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8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陸錦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係以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然聲請人發覺大法官解釋第631號已宣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並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後失其效力,而本案之通訊監察書既係依據違憲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發,則通訊監察譯文自屬違法,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上開釋字631號解釋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符合「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屬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乃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該審判之方法。此與非常上訴,係以糾正審判違背法令而設,尚有不同。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0 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證據」,係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而言。司法院解釋,效力高於法律,法院審判時如應適用而未予適用,或適用錯誤,乃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檢察官得否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司法院解釋並非證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司法院解釋第631號解釋為由,聲請再審,已有未合。
(二)又大法官解釋第631號解釋文已闡述: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96年7月20日),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公布後5個月)始失其效力,是在上開解釋公布前之通保法第5條第2項,仍為有效。茲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卷附之通訊監察書業經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所載監察期間係自95年12月8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96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上揭譯文顯係在合法期間內監察所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是上開監聽譯文業經原審調查採用,並非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張元保、趙國斌、吳志勇等人之證述,再以上開證人與聲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毒品等作為佐證,據以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非僅以監聽譯文為據,則監聽譯文亦非「確實」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不相合,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