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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貽男許必奇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方文
送達代收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王偉對聲請人稱「再拿五千給我」,並非原判決所稱之「五千元」,而係王偉欲請聲請人代拿「五千元之數量」的毒品,與聲請人所辯其僅幫王偉代拿而無販賣毒品等情相符;㈡聲請人購買毒品之價格並非固定,原判決以聲請人所供稱之某次購買毒品價格,作為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之依據,自無所憑,且聲請人豈會為賺取區區數十元之價差,鋌而走險販毒,足徵聲請人僅是代他人拿取毒品,並無販賣;㈢警方並未查獲有如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之毒品,且事後是否確有交易、聲請人是否確有販賣毒品等事實均未明,僅以該譯文對話即認定有販毒之事實,而不採聲請人所辯扣案之MDMA一顆係供自己施用之情,顯有採證不當;㈣又被告所稱之車馬費或給金錢、或請唱歌,係分別以不同方式為之,聲請人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原判決認聲請人迭次所辯不同,顯為掩飾之詞而不予採信,顯未對聲請人所稱之內容加以審酌。綜上各點,原判決或有未加注意之證據內容、或置聲請人之答辯內容意義於不顧,均等同法院不知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偉之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答辯等內容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上揭證據雖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然均為聲請人、法院所明知,且為法院採認為證據或敘明指駁之理由,揆諸上揭意旨,已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且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細繹其內容,或指摘本件事實之認定有誤、或以法院採證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為論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採之證據等再為爭辯,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上揭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顯不相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2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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