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軍上字第46 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軍上字第46 號
- 上訴人
- 李啟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7 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 條第5 項、第206 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74年台上字第43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啟仲原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18時許,自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19日21時返營銷假,竟因與家人爭吵、心情不佳為由,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未歸,離去職役潛逃在外,嗣於同年7 月5 日21時許,為警方於網路咖啡店緝獲,第一審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違反職役罪論處,並說明被告有違反職役職責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0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審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予以維持,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審酌被告有違反職役職責前科,率爾棄己身職役於不顧,嚴重影響幹部領導統御、官兵士氣及任務,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惟犯後已知悔悟,暨斟酌其他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即無違法可言。被告以其係單親家庭,有悔悟之心,請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其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軍事審判法第206 條第1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