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璟鴻(原名巫俊明)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仲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江閔誠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97 號、第1002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第一審合併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797 號之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77 號、第12778 號,併案案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 號,被告李啟仲、江敏誠;104 年度訴字第1002號之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 號,被告巫璟鴻原名巫俊明),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巫璟鴻、李啓仲有罪部分,均撤銷。 巫璟鴻、李啓仲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 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被告本人之警詢、偵訊筆錄有為不正訊問之情事。本院亦查無有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等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我國於民國92年9 月1 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之5 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 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 Reliabi-l 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2003年6 月,初版,第304 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二)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37條第2 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西元1950年11月4 日簽署、1953年9 月3 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 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 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第6 條第3 項第4 款及聯合國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1976年3 月23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 ional Covenant on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4條第3 項第5 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384 號解釋、第582 號解釋參見。釋字第582 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 號、第482 號、第512 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 ,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三)最高法院自94年7 月間起,顯因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之影響,陸續著有多起判決(至少已有15則,且非出自同庭之判決),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認(【】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2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述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56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5160號、5256號、61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3432號、4437號、58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870 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159 條之5 ,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159 條之4 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159 條之1 及之3 之例外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2 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除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24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必須與同法第196 條結合;第2 項必須與第248 條第1 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159 條之1 ,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等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就警詢筆錄部分,除被告李啟仲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外,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爭執證據能力,是除該部分(詳下述)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巫璟鴻、江閔誠與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奎安、李啟仲、證人甲女、劉0敏、林0億(後兩者為少年,年籍姓名詳卷)之警詢陳述未經具結,或未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惟按就未經具結而言,警詢中司法警察之詢問依法本即不得命證人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未有準用第187 條之規定,是辯護人以未經具結為由而認無證據能力,顯有對嚴格證明法則下的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3 有所誤會。至未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屬傳聞證據部分,經查本案待證事實僅有1 次販賣毒品之犯嫌,就被告巫璟鴻、江閔誠而言就是「102 年7 至8 月間某日,江閔誠與巫璟鴻是否有共同出資購入毒品,而交由李啟仲及少年林0億,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南平路口之『強強滾火鍋店』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不知名之藥腳,以1 包1200元為代價販賣牟利」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之直接證人為李啟仲及少年林0億,其餘證人均屬間接證人或彈劾證人,用以證明巫璟鴻、江閔誠有共組販毒集團及曾有販賣毒品予甲女、劉0敏之行為,以證明被告巫璟鴻、江閔誠所辯沒有販毒之犯行不足採信的彈劾證據。既屬彈劾證據即不受傳聞法則排除傳聞證據之拘束,是此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奎安、證人甲女、劉0敏等審判外之警詢筆錄自非不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而非用以證明本件實體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巫璟鴻、江閔誠、辯護人等此處所辯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而直接證人李啟仲、林0億除於偵查中均具結作證外(參見偵字第12777 號卷第81頁以下、48頁以下),且證人林0億亦於原審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巫璟鴻、江閔誠及李啟仲對之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參見原審第1002號卷第94頁以下),本院為保障被告巫璟鴻之訴訟防禦權,亦再行傳喚證人林0億;李啟仲亦於原審中經分離審判程序而以證人之地位具結作證,同樣予被告巫璟鴻、江閔誠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參見原審第1002號卷第 164 頁以下)。是證人李啟仲、林0億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巫璟鴻、江閔誠對質詰問,惟原審已以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巫璟鴻、江閔誠當庭有對其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補足審判外未能對質詰問以檢驗其等證言可信性之情。 (七)因辯護人等有將具結與審判外陳述是否具真實性的判斷混淆之情,本院認有再深入說明之必要。基於上述理由及以對質詰問權保障合憲性操作傳聞法則之例外,在國家機關未給予被告本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前,不論警詢或偵訊筆錄,又或是偵查中提出之書狀,更不論是否於偵查中已具結(蓋有無具結與被告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互不相涉),均無證據能力。另最高法院實務通說,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等諸多判決,認為至少偵訊筆錄先認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之欠缺,僅待審判中補行即可(同樣的邏輯就會延伸到警詢筆錄也被先認定有證據能力)。此等判決意旨隱含的想法正是,先認定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後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後,不論審判外一致或不一致,復經認定有證據能力,豈不矛盾?惟此種想法,對於證據能力之認知尚有誤會,容再進一言: 1.按警詢或偵訊筆錄製作時,不論是被告或證人,其陳(證)述都可能隨時指涉他人,此時負責詢(訊)問之檢警機關不可能立即停止訊問,令被遭指涉之人均即到場對質,更遑論我國迄今尚未實行全面辯護之法制,因而在警詢、偵查中根本幾乎難以有全方位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與機制,更不可能在仍屬雙面關係之偵查訊問程序行使交互詰問,且本案書狀俱為告訴人於審判外製作,因而這些對審判中而言之先前陳述筆錄,如欲提出於法院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尤其不利被告者,就必須先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即所謂「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更係釋字第582 號解釋將被告對質詰問權提升至憲法位階以保障之真諦。而此處的對質詰問,當然係指被告在審判外或審判中有與證人對質「詰問」(未必是交互詰問)之機會,而交互詰問法制自然祇能在審判中之三面關係下始能操作,不論對質詰問或交互詰問,都是對於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之陳述,有檢驗其陳述真實性與否之程序。換言之,所謂對質詰問(或審判中的交互詰問)絕非僅針對證人審判中之證言行使對質詰問,毋寧更重要的是,對於證人於審判外曾有不利指述被告之筆錄,亦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尤其是審判中與審判外陳述不一致時,對質詰問權即更有其意義。而審判外陳述之證人,於在審判中亦到庭陳(證)述,其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時,何以要採信審判外並非在法官前,且未及對質詰問之陳述,反而不採信審判中在法官前有對質詰問之陳述,就必須說明其理由,這就是學說上所謂的「非典型之傳聞例外」,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意旨之所在,而所述與審判外檢察官前偵訊筆錄不一致者,亦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以確定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2.因而為落實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功能,應先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代表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參見),或由合議庭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最初,裁定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偵訊筆錄,是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參見),以利當事人雙方決定,應由何人聲請傳喚屬己方善意證人而進行交互詰問,並能補足證據能力之欠缺。除非當事人舉出有其他外部不可信之情事,否則無證據能力的主要理由,就是被告於審判外程序之當時,未及對被告以外之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就此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所要求,應於審判程序中給予被告「補行」對質詰問權,與本院所持須「先前對質詰問權」,審判外陳述,始具證據能力的想法,並無相悖。差別在於,被告未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前,除非有允許無從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否則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被告於審判中檢驗該陳述或證言之可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3.原審就證人李啟仲、林0億,業經以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巫璟鴻、江閔誠有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機會並確保。因而對被告巫璟鴻、江閔誠而言,其對質詰問權均已延緩至審判期日保障,此部分欠缺證據能力之事由已然補足。是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論與審判中一致與否,均已行使對質詰問(以交互詰問之形式及被告親自有質問機會之程序),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至於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另須檢驗有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如無此事由,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並未因而排除審判中之證述。換言之,即使陳述有前後不一致者,並非不可能併存於審判庭而均有證據能力,僅係何者陳述可信,尚須經由證明力之判斷。如此始符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要求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意旨。 4.證人李啟仲、林0億審判外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被告巫璟鴻、江閔誠及辯護人主張經過原審交互詰問之證言仍無證據能力,並未提出其他外部情狀不可信之證明方法,所爭執之證言內容屬是否有證明力及證明力程度高低之問題,其等主張顯不足採。是該證人等於審判外,不止與審判中一致之陳述,包括不一致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全無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5.惟查原審認證人蘇奎安、林0億以人證調查證據程序踐行交互詰問與對質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證人2 人於審判中所言與警詢筆錄無不一致,卻逕認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已有未妥,進而又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規定,比較審判中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逕認蘇奎安、林0億之警詢筆錄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事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忽略證人並非於審判中不到庭或無法證述之情,反係均有到庭證述者,豈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適用?本案應係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及判斷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已延緩至原審審判期日已獲確保,同樣情形在判斷其等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亦非掌握被告於偵查中對質詰問權之欠缺,已延緩至原審程序中補正而確保,反執著於證人已有具結及檢察官取證查無違法取證瑕疵之與傳聞陳述真實性判斷無涉的事由,並未能正確反駁原審辯護人對於所謂對質詰問權欠缺的抗辯,落入偵查中無對質詰問,審判中不能補正的謬誤邏輯,而謂「證人證述時是否經被告詰問,尚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等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理由,從而其理由認定亦有違法不當。惟此部分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理由雖有不當,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6.我國至今刑事訴訟制度仍設計有兩個事實審,甚且第二審採「覆審制」,重複就與第一審一樣的功能,就起訴之事實而為審理認定,如此所謂的「審判」外陳述,就覆審制下的第二審而言,即使是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陳(證)述,亦為「審判外陳述」。惟就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言,無論第一審或第二審的事實審,均屬已足,當無排除第一審對質詰問權之理,就此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1 、2 項所設傳聞法則的例外精神,除非第一審陳(證)述,有(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事由,否則對於覆審制之第二審法院,即使亦屬審判外陳述,但仍例外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原審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言仍無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7.另須強調者,此種延緩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認定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的結論,與審判期日之初,因對質詰問之事由尚未補足或延緩保障,因而暫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相牴觸。蓋尤其對質詰問權欠缺之事由係相對性事由,既容許補正或延緩保障,其證據能力可能於成就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復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是可能浮動或其後復行取得或喪失者,可自以下情形更足證明: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原不同意(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嗣後於審判期日同意(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隨當事人之同意性與否而有改變,顯屬適例。從而,第一審法院在進行準備程序時,應以此為基礎,在準備程序實質進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如此,準備程序始得真正具有「預審法院」之性質,不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項的立法精神。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公訴、併案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啟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軍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9 月4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江閔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與被告巫璟鴻(原名巫俊明)、蘇奎安及少年林0億(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連絡,共組販毒集團,於102 年7 至8 月間某日,由江閔誠出資,交由巫璟鴻購買毒品,再由巫璟鴻以行動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藥腳約定價格數量,再由李啟仲及少年林0億,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南平路口之強強滾火鍋店前,交付愷他命與該不知名藥腳之方式,以1 包12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知名藥腳牟利。經司法警察接獲檢舉通知其等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共同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違反上述罪名,無非係以被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少年林0億、李啟仲之證述及其他指證被告等有其他販賣毒品慣行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奎安,及證人甲女、劉0敏等人之指證。訊據被告李啟仲對於其與林0億共同交付愷他命毒品予不詳之人之犯行自白不諱,雖與其辯護人先係辯稱只是單純為巫璟鴻運送毒品應為幫助犯,惟於辯論期日對於共同販賣犯行自白在卷。訊據被告江閔誠、巫璟鴻則均否認有上述販賣毒品之犯行,江閔誠援用原審辯稱(略以):先認識巫璟鴻,才認識李啟仲,只跟李啟仲講過幾次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略以);販賣毒品為李啟仲所為,李啟仲亦證稱不知道江閔誠有拿錢給巫璟鴻,偵查中指證江閔誠叫巫璟鴻去拿毒品只是其個人認知等語。,被告巫璟鴻及其等辯護人則辯稱(略以):該次販毒為被告李啓仲單獨所為,與巫璟鴻等無涉等語。 四、就被告江閔誠部分 (一)證人林0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解釋其於警詢所以會指稱公機及毒品均為江閔誠提供予巫璟鴻等情,僅係其之想法,因聽過巫璟鴻去找完江閔誠,回來手中即有愷他命,至公機來源實際上不太清楚,才會向警察稱公機係江閔誠提供等語;至於警詢所稱江閔誠應該算金主,係因當時見巫璟鴻沒錢時,均向江閔誠借,不知借錢用意是否與毒品有關係,警詢及偵查中才會證稱江閔誠為金主及江閔誠提供毒品,均為自己想法,不能確定等語(參見原審訴字第1002卷第98頁、第100 頁反面)。殊不論證人林0億對於江閔誠之證言,原審審理中與警詢、偵訊反覆不一,難以採信其憑信性,且即令採信審判外警詢所言,亦無從證明檢察官起訴此次單一販賣毒品之犯行與被告江閔誠有關。至被告李啟仲固坦承與林0億共同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之情,且指證現金轉交被告巫璟鴻等語,惟就被告江閔誠如何參與部分,於原審亦結證稱(略以):於偵訊時證稱江閔誠接到電話後會叫巫璟鴻去拿,並給巫璟鴻錢,應係販毒之關係等語,僅係個人單純之認知,於偵訊時證稱江閔誠有販毒且為金主,僅係個人認為等語(參見原審訴字第1002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就檢察官所起訴此次單一販賣毒品部分,全然未指證是否與江閔誠有關。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啓仲及林0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涉及被告江閔誠部分,其等除不無出於自己個人臆測,非親身見聞,甚或非經他人於可信性之情形下轉述,自難遽憑為不利於被告江閔誠之認定,更何況全無指證此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此外,證人甲女之偵查內容,亦全未提及被告江閔誠有何販毒之情,其警詢筆錄固稱與巫璟鴻交往期間,發現巫璟鴻與江閔誠有共同販毒之情等語,惟僅係空泛指稱,並無具體時、地事證。 (二)至共同被告蘇奎安(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江閔誠及巫璟鴻間關係結證稱(略以):「曾於巫璟鴻住處聽聞江閔誠與巫璟鴻討論過毒品價格及克數,亦見過江閔誠拿錢給巫璟鴻,惟不知拿錢之原因,且某次載巫璟鴻去買毒品,江閔誠亦在場,且正與賣毒之人聊天,一週後見到江閔誠拿錢給巫璟鴻,另有一次見江閔誠拿錢給巫璟鴻,叫巫璟鴻去接藥即毒品,過幾日巫璟鴻即拿回1 包約100 公克之毒品回來等語(參見原審訴字第1002號卷第117 至118 頁、第121 頁)。惟此證言僅能證明江閔誠及巫璟鴻間有金錢往來,更或有毒品流通之合作關係,惟此處來往關係全無時序,亦無地點,更難證明與本件檢察官所訴此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依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如檢察官之舉證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仍有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被告江閔誠之認定,難認其有參與本次販毒犯行。 五、就被告巫璟鴻、李啟仲部分 (一)經被告巫璟鴻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少年林0億結證固於主詰問稱(略以):「在102 年7 月、8 月間在強強滾火鍋店這次交易愷他命的狀況,時間有點久,現在不太記得,我之前在桃園少年輔導院裡面警察有來做過筆錄。我當時講的是否實在也沒把握,因為我做筆錄的時候都是別人已經做好了,我就照著筆錄做。當初購買毒品聯絡,我是跟李啟仲出門,是他找我出去的,他說要去找他朋友,他找他朋友拿愷他命給他。出門時候他也沒有跟我講什麼,我以為是要帶東西吃,結果他是拿給他毒品。出門時巫璟鴻有無在屋內我有點忘記,但是巫璟鴻偶而會在那裡,但是那天我不太清楚是否在那裡,那天的愷他命是李啟仲從桌上的盤子拿的,因為巫璟鴻會在家裡吸食愷他命。李啟仲直接拿了就出門,然後也沒有告知巫璟鴻,我們就出門了。出門前完全沒有跟巫璟鴻討論要去送毒品的事,送完毒品李啟仲有跟對方收錢,說錢要給巫璟鴻,我有聽到李啟仲這樣說,但是我不確定事後有沒有拿給巫璟鴻,我沒看到有拿錢給巫璟鴻。當初拿了多少重量及收多少錢我不記得,我沒有看到。事後巫璟鴻沒有跟我們詢問家裡毒品有缺少。我不確定巫璟鴻是否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以下)。惟此核與其於偵查中之結證(略以):「當時住巫璟鴻家,巫要我們去賺錢,就拿愷他命叫我們去販賣,巫璟鴻接電話及拿藥給我們,我與李啓仲一起去送貨,送過2 、3 次,有一次是李啓仲載我去,時間約係102 年7 、8 月暑假期間,送至桃園市藝文特區,面交地點係藝文特區附近一間火鍋店騎樓下面,在南平路與中正路十字路口之搶搶滾火鍋店,那時送貨之數量應有4 公克,價錢約1,200 元或1,300 元,該人為李啓仲之友人,故算較便宜,對方姓名不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參見偵字第12777 卷第49頁),及原審審理結證稱(略以):「於102 年7 、8 月間,與巫璟鴻同住於大有路,該處為巫璟鴻所承租,未給付租金,李啓仲有時會來找我們,後跟我一樣住在該處;當時我未直接與藥腳聯絡,而是巫璟鴻叫我們送至何處,我們到達該處後再電聯巫璟鴻,他再跟我們告知藥腳之特徵、穿著及所在,我們再拿毒品給藥腳;買家電話打來,巫璟鴻叫李啓仲去送愷他命,叫我跟著去學、幫忙看現場有無警察,即把風;我們有專門聯絡販賣愷他命之聯絡手機,該手機放於上開居處,有時放在桌上,有時巫璟鴻會拿起來接電話,他亦有使用該手機撥打;102 年7 、8 月間我與李啓仲一起送毒品該次,買家係李啓仲之友人,買家打給李啓仲稱要愷他命,李啟仲即告知巫璟鴻,愷他命為巫璟鴻所有,後李啓仲自K 盤剷起愷他命,倒進夾鍊袋,我們出門前再一起告知巫璟鴻,到現場後李啓仲有向對方收錢,我與李啓仲一起回去,回去後李啓仲將錢拿給巫璟鴻,巫璟鴻未收,叫他等把錢收著,拿錢去買東西吃等語(參見原審訴字第797 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18 至119 頁),顯有不符。 (二)檢察官因而於反詰問質疑林0億所言與偵查之證言不符,林0億稱:「那時候我會這樣說是我剛執行出來,檢察官也有拿之前筆錄給我看,要我按照之前的筆錄講」等語。惟該份偵訊筆錄是檢察官在原審審判交互詰問程序所提出,當無證人所指要求按內容回答之理,證人遂又稱「時間太久了,我每次都是依照我的印象去講的。我剛剛說的是憑我的印象去講的」,並再稱:「我有認真想過,那個毒品不是巫璟鴻特地拿給我們,只是放在桌上。他也沒有實際說要拿給我們去賣的,做這筆錄的時候我還不懂,我出來作證就是講我印象中的實話」等語,並對於其後檢察官之質疑均以忘記了、不確定等語回覆。其後經本院補充訊問,證人始坦承在庭作證「壓力很大」、「因為不想再說出對在庭兩位被告,尤其是巫璟鴻不利的話」等語。雖另證稱在少輔院做筆錄的時候,警察說大家都已經認了,叫其不要作偽證,那時候已經快要執行完畢,我不想要跟任何事情有牽扯,所以就憑印象照實話講等語。並於被告李啟仲之辯護人當庭表示開庭前證人林0億與巫璟鴻曾在廁所內交談十幾分鐘之久等情後,證人林0億坦承確有此事(參見本院卷第46頁以下)。是足認林0億於本院作證時翻異前詞,不無與被告巫璟鴻施加壓力有關,至於被告李啟仲因坦承犯行,且係其辯護人拖出此情,當無對證人施以壓力之可能。證人林0億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時,查無其他外力不當干擾,均係其主動坦承證述,參以林0億自承當時為巫璟鴻之小弟,其當時所言應無誣指巫璟鴻之理,而屬可信。 (三)至共同被告蘇奎安於原審以證人地位結證稱(略以):「曾幫巫璟鴻送過毒品,李啓仲及林0億亦有參與販賣毒品,有看過李啓仲及林0億去賣過,亦有聽他們2 人講過;起訴書所載該次我未參與,我都是1 人去賣,次數不確定,桃園、中壢均有去過;我參與販賣愷他命之交易方式為買家打公機,公機有2 支,1 支在巫璟鴻處,另1 支看誰去送藥,該人就會拿1 支公機,如我在巫璟鴻住處,巫璟鴻就會叫我去送,毒品為巫璟鴻所有,給我時已分裝好;收錢後均交給巫璟鴻;時間約為102 年7 月底至8 月中」等語(參見原審訴字第79 7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3 頁),核與偵查中證稱(略以):「於102 年7 、8 月間幫巫璟鴻送愷他命,愷他命為巫璟鴻所有,送過5 次,2 次在龜山,成功工商附近及中興路附近、1 次在內壢火車站、1 次在桃園假日飯店,都是我自己送,透過巫璟鴻聯絡,到現場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收回去後拿給巫璟鴻;另我看過李啓仲及林0億一起送貨」等語(參見偵12777 卷第55至57頁、少連偵卷第117 頁)。除其證言之性質仍屬共犯之自白,亦即其自白與巫璟鴻、李啓仲及林0億曾有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惟就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全無從證明。另證人劉0敏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施用愷他命習慣,自102 年7 月間開始施用,見過別人向巫璟鴻拿毒品,其於開始施用愷他命不久後即向巫璟鴻買,與友人一起出去玩時巫璟鴻亦會來也有交付毒品,其僅付過1 次錢,巫璟鴻會捲好愷煙給其施用;另曾見過李啓仲下車拿毒品給別人,毒品種類並不確定,時間、地點亦無法確認等語(參見少連偵卷第77至79頁),惟僅能證明其曾向巫璟鴻那拿過或買過愷他命,至李啟仲如何販賣何人均無從證明。且證人劉0敏於原審作證時,連李啟仲都認不出來,經檢察官提示偵查卷,仍對於李啟仲印象不深,且就為何下車拿毒品給他人,何時何地等情均證稱忘記了、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1002號卷第113 至115 頁),雖仍稱向巫璟鴻買過一次愷他命,但時地均已忘記等語(同上卷第114 頁背面)。除能證明其向巫璟鴻買過愷他命毒品外,餘均無從證明,遑論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此次犯行全然無從證明。 六、經查,本案的證據結構僅有供述證據:共同被告李啟仲及共犯林0億之自白,並且其等自白內容指述其他被告。至證人甲女、劉0敏雖於審判外曾指證向被告巫璟鴻買過毒品之警詢、偵訊筆錄,惟甲女、劉0敏並無指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其等亦非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的購毒者,且甲女於原審傳喚未到,劉0敏則於原審均否認其審判外指證。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奎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言亦僅能證明江閔誠拿錢給巫璟鴻及相互討論毒品價格數量,即使能證明江閔誠、巫璟鴻有欲營利而購入毒品,亦難以證明本件的販賣毒品事實。是本件犯罪事實僅有共犯林0億之自白,且自白內容提及被告巫璟鴻與李啟仲,其後共犯且為本案共同被告李啟仲因而自白,自白內容指涉被告巫璟鴻。沒有買受毒品者「不詳藥腳」的供述,沒有查扣任何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也沒有查扣任何金錢財物,也沒有關於交易過程的任何監聽譯文等物、書證。 七、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參見)。換言之,證明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只要判斷證明力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此即所謂自由心證原則。這也是社會對於法官自由心證詬病之處,因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一個不容易有明確檢驗標準的概念,甚且可能人云亦云。刑事訴訟法不常有關於證據證明力的法定限制,最原始也最常見的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關於被告自白證明力之限制,必須要有其他補強證據。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將被告括及於「共犯」而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殊值注意者,此處對於自白證明力之限制,不僅是被告本人,尚包括共犯之自白亦經限制其證明力在內。 八、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共犯」,採廣義解釋應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在內。從而,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使彼此所述內容一致,本質上仍屬自白,而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因而強調:「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至於所謂必要共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對立共犯(又稱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是否屬本條項所稱之「共犯」,最高法院法律見解尚有歧異。有謂:「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應非該條所稱之共犯。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本質上為對立犯,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非屬該條所定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應屬證言性質,如無瑕疵可指,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自無須另有補強證據,而可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僅因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容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審酌該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然此究與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者有別,不得混淆」等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在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雙方均為自白之情形,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故對向犯彼此之間自白得為相互補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亦有採取同受本條項「共犯」限制之見解者:「而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 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 ,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 九、即使對向犯是否屬此處之共犯,以本案而言即購毒之人是否屬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有所岐異,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購毒者之證言,而僅係「不詳之人」。檢察官所提出的直接證人僅有同為參與販毒之共犯林0億、李啟仲。依法自不能以其等之自白互為補強,即使其等已列為證人具結證言,本質上仍屬共犯,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自白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有完整證明力之限制。是殊不論檢察官指為共犯之李啟仲、蘇奎安及林0億(前二者尚為共同被告),其等自白或證言之內容已無從證明被告江閔誠參與檢察官所訴此次販毒犯行,業如前述。就被告巫璟鴻而言,僅有共犯林0億、李啟仲之自白證言;就被告李啟仲而言,僅有共犯林0億之自白證言外,全無其他足以補強檢察官所訴此次販毒犯行為真之證據,沒有購毒者對向犯之證言、沒有任何審判外交易之監聽譯文、沒有查扣任何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金錢。是本案可謂僅有供述證據,且為共犯林0億、李啟仲之自白,依法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又不得互為補強。是被告李啟仲之自白查無補強證據而難認真實,自又不能作為證明共犯被告江閔誠、巫璟鴻之證據。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李啟仲已自白為被告巫璟鴻送交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係爭執並非共同正犯而為幫助犯,以及證人林0億之證言,參以證人蘇奎安、劉0敏之證言,認定被告李啟仲、巫璟鴻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全賴供述證據,原審不察李啟仲、巫璟鴻均為檢察官所指共犯,亦即共同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其等即令以證人證述,其證言仍屬自白性質,其證言之證明力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不得互為補強之限制,而其他證人蘇奎安、劉0敏之證言亦無從為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均業如前述。即使被告李啟仲已於本院自白,仍因欠缺有效之補強證據,自不能認定其犯行,至始終否認犯行之被告巫璟鴻,亦不能以欠缺補強證據之共犯自白,亦即真實性有疑之證言認定其犯行。是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致認定被告等有罪之事實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巫璟鴻、李啟仲均無罪。 二、本案自始係因司法警察接獲被告巫璟鴻販毒之檢舉,卻因執著於供述證據,以傳喚被告取得供述之方式,再傳喚其他經被告指為共犯之其他共同被告,忽略以其他蒐證的偵查手段,如發動通訊監察或搜索,甚至跟監以取得交易毒品之確實直接證據,導致調查錯失良機,檢察官亦僅能在各共犯之自白上打轉,既打草驚蛇也難亡羊補牢。本院願重申,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立法者於92年特別增列包括「共犯」自白在內,亦須有補強證據以完整其自白證明力,就是為了避免偵查犯罪機關迷信以取得被告及共犯之自白即互為補強,反錯失其他物、書證或科學證據之取得,導致冤案發生。當年(80年)汐止吳銘漢、葉盈蘭夫婦遭強盜殺人案,司法警察一廂情願認定不止王文孝一人犯罪,致王文孝於司法警察詢問下自白而誣指蘇建和、莊林勳及劉秉郎3 人與其共同涉案,導致蘇建和等3 人無辜牽連涉訟判處死刑確定,終經開啟再審重新審理,全案涉訟超過20年,直到101 年8 月31日始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殷鑑不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可謂「蘇建和條款」,不論司法警察、偵查及審判者,都應記取此冤案教訓,重視本條項對於自白證明力的特別限制。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證人李啟仲、林0億、蘇奎安之證言不足證明被告江閔誠有參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江閔誠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仍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奎安於偵查、原審審判中指證被告江閔誠提供金錢給巫璟鴻去買毒品之欠缺時、地且欠缺補強之共犯證言,認被告江敏誠有參與本次犯行;另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江閔誠曾經檢察官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竟又起訴被告江閔誠於102 年7 、8 月間組成販毒集團參與本件犯行有前後矛盾之理由有所誤認,認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而提起上訴。 二、經查,證人李啟仲、林0億及蘇奎安均為共犯性質,其等之自白證言不能互為補強而信為真,業如前述,且其等自白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江閔誠與巫璟鴻有金錢來往及毒品互通之關係,被告江閔誠究有無參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即使是其他共犯自白亦難以證明,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審認定無罪自屬適法有當。至於原審理由縱有誤認被告江閔誠全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而非如檢察官所言,該等不起訴處分係僅指蘇奎安偵查中所供述之5 次運送毒品事實(此處檢察官即掌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精神),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江閔誠參與本件犯行並無前後立場矛盾之情,而有理由違誤,惟不影響被告江閔誠仍應諭知無罪之結果。是檢察官此處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起訴被告江閔誠、李啟仲,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被告巫璟鴻,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被告江閔誠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