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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韓金秀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嘉德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明楓與鎖永成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明楓、鎖永成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鎖永成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張明楓則經檢察官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有上開判決及張明楓前案紀錄可考,原判決謂「無張明楓、鎖永成施用後經採證驗尿之證據資料」云云,顯有未依卷證資料判決之違法。㈡、鎖永成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原審於審理期日未予提示、調查及予當事人、辯護人辯論,即逕行判決,亦有欠妥。㈢、本件係鎖永成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且毒品案與搶奪案無涉,自無「將功折罪」

之必要,原判決以臆測認該證述屬「將功折罪」之詞而不足憑採,判決理由嫌有不當。㈣、原判決以鎖永成對於本件同次購買海洛因,卻同時檢舉向黃秀菊、戴文彥(原名戴崑弛)購買,而認其證言不可採信。惟依鎖永成之證言,其係檢舉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向黃秀菊購買,同年月八日向戴文彥購買,同年月十一日向被告購買,並非同次向渠等購買海洛因,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亦與卷證未符而有理由欠備之違失等語。

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明楓、鎖永成(二人合資),除張明楓、鎖永成之供述外,未有何補強證據。而購毒者即對向性共同正犯張明楓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於前述時、地與鎖永成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於審判中已翻異前供。另被告並未被查獲任何相關毒品,卷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無對話內容可資比對,縱認張明楓、鎖永成二人之證述一度合致,尚難謂足以作為其二人所陳述之被告販賣海洛因供為施用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張明楓、鎖永成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有施用海洛因,固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及張明楓前案紀錄在卷可按,亦僅證明渠等二人於採尿時日前某段期間內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尚乏證據證明渠所施用之海洛因確係被告販售。

是原判決謂「無張明楓、鎖永成施用後經採證驗尿之證據資料」

及審理期日未予提示該等資料,固有瑕疵,惟不足以改變本件並無何被告販賣毒品予張明楓、鎖永成之供述具真實性之相關證據,亦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㈠、㈡尚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㈢、㈣所援引之鎖永成到案後相關供述各情,縱認原判決說明與卷內筆錄稍異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此部分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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