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7號 104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璟鴻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啓仲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江閔誠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奎安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77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778 號)及追加起訴(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璟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乙○○、蘇奎安均無罪。 事 實 一、巫璟鴻、丙○○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林○億(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行審結)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連絡,由巫璟鴻出資販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於102 年7 至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巫璟鴻租屋處,由丙○○以不詳行動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販賣4 公克愷他命,後丙○○得巫璟鴻同意,當場分裝上開議定數量之愷他命,巫璟鴻即指示丙○○及林○億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南平路口之強強滾火鍋店前,將上開愷他命1 小包交予該不知名買家,並收取款項,嗣丙○○及林○億再返回上開巫璟鴻租屋處,將款項交予巫璟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蘇奎安及共犯林○億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奎安及共犯林○億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核與其各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無由判斷何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被告丙○○之辯護人既爭執之(見訴797 卷第67頁反面),應認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蘇奎安及共犯林○億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旨業據最高法院晚近諸多判決反覆闡釋確詳( 可參該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245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45、665 、491 號等判決) 。 ⒊查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以證人蘇奎安及共犯林○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丙○○交互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訴797 卷第67頁反面) 。然查,上開證人業經具結,且乃親身參與或見聞被告丙○○犯行之經過,其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其等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證述其親身經歷,查無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證述時是否經被告詰問,依前說明,尚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而係證據調查層次之問題,自不待言。 ㈢至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巫璟鴻、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巫璟鴻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辯護人辯稱:該次販毒為被告丙○○所為,與被告巫璟鴻無涉,且被告巫璟鴻亦未因之獲利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曾為被告巫璟鴻送愷他命並承認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未因上開行為而自被告巫璟鴻處取得任何利益,所為僅屬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經查: ⒈稽之證人林○億就本案販毒交易緣由及過程等節: ①先於偵查中結證:伊當時住巫璟鴻家,渠要伊等去賺錢,渠即拿愷他命叫伊等去販賣,巫璟鴻接電話及拿藥給伊等,伊與丙○○一起去送貨,伊送過2 、3 次,有一次係丙○○載伊去,時間約係102 年7 、8 月暑假期間,送至桃園市藝文特區,面交地點係藝文特區附近一間火鍋店騎樓下面,在南平路與中正路十字路口之搶搶滾火鍋店,那時伊等送貨之數量應有4 公克,價錢約1,200 元或1,300 元,該人為丙○○之友人,故算較便宜,對方姓名伊不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偵12777 卷第49頁) 。 ②繼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2 年7 、8 月間,與巫璟鴻同住於大有路,該處為巫璟鴻所承租,伊未給付租金,丙○○有時會來找伊等,後跟伊一樣住在該處;當時伊未直接與藥腳聯絡,而係巫璟鴻叫伊等送至何處,伊等到達該處後再電聯巫璟鴻,渠再跟伊等告知藥腳之特徵、穿著及所在,伊等再拿毒品給藥腳;買家電話打來,巫璟鴻叫丙○○去送愷他命,叫伊跟著去學、幫忙看現場有無警察,即把風;伊等有專門聯絡販賣愷他命之聯絡手機,該手機放於上開居處,有時放在桌上,有時巫璟鴻會拿起來接電話,渠亦有使用該手機撥打;102 年7 、8 月間伊與丙○○一起送毒品該次,買家係丙○○之友人,買家打給丙○○,向渠稱要愷他命,渠即告知巫璟鴻,愷他命為巫璟鴻所有,後丙○○自K 盤剷起愷他命,倒進夾鍊袋,伊等出門前再一起告知巫璟鴻,嗣到現場後丙○○有向對方收錢,伊與丙○○一起回去,回去後丙○○將錢拿給巫璟鴻,巫璟鴻未收,叫伊等把錢收著,拿錢去買東西吃等語( 見訴797 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18 至119 頁) 。 ⒉復質之被告蘇奎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曾幫巫璟鴻送過毒品,丙○○及林○億亦有參與販賣毒品,伊有看過丙○○及林○億去賣過,亦有聽渠2 人講過;起訴書所載該次伊未參與,伊均為1 人去賣,次數不確定,桃園、中壢均有去過;伊參與賣愷他命之交易方式為買家打公機,公機有2 支,1 支在巫璟鴻處,另1 支看誰去送藥,該人就會拿1 支公機,如伊在巫璟鴻住處,渠即會叫伊去送,毒品為巫璟鴻所有,給伊時已分裝好;收錢後均交給巫璟鴻;時間約為102 年7 月底至8 月中等語( 見訴797 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3 頁) ,亦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7 、8 月間幫巫璟鴻送愷他命,愷他命為渠所有,送過5 次,2 次在龜山,成功工商附近及中興路附近、1 次在內壢火車站、1 次在桃園假日飯店,伊送時均係自己送,透過巫璟鴻聯絡,到現場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收回去後拿給巫璟鴻;另伊看過丙○○及林○億一起送貨等語相致( 見偵12777 卷第55至57頁、少連偵卷第117 頁) 。 ⒊併據證人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習慣,自102 年7 月間開始施用,伊見過別人向巫璟鴻拿毒品,伊於開始施用愷他命不久後即向巫璟鴻買,伊與友人一起出去玩時巫璟鴻亦會來,渠才交付毒品給伊,伊僅付過1 次錢,渠會捲好愷煙給伊用,另伊見過丙○○下車拿毒品給別人,種類伊不確定,時間地點亦無法確認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7至79頁) 。 ⒋衡酌證人林○億、蘇奎安及丁○○各於偵查、審理中作證前,均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誠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或無端自攬販毒刑章,以蓄意攀誣構陷被告巫璟鴻、丙○○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前後互核相致而無何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則依上證詞內容,並佐之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承情節,足認被告巫璟鴻於102 年7 、8 月間,確有分別與被告丙○○、蘇奎安及證人林○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情,且被告丙○○確於前揭時、地與不詳買家議定,徵得被告巫璟鴻同意及指示後,由被告丙○○及共犯林○億前往交付毒品愷他命並收取販毒所得無訛。 ⒌再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成罪。查被告巫璟鴻、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愷他命毒品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及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參之被告巫璟鴻與購毒之人既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先向他人取得愷他命後,再以原價販賣之,被告丙○○更無無條件幫助被告巫璟鴻交付販賣之愷他命之理,此觀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每次幫巫璟鴻送毒品,都有1,000 多元等語自明,堪認被告巫璟鴻、丙○○均有獲利,是渠2 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至屬明確。 ⒍被告巫璟鴻辯護人固辯稱:該次販毒為被告丙○○所為,與被告巫璟鴻無涉,且被告巫璟鴻亦未因之獲利云云,並執證人林○億之院證內容為據。然查,細觀證人林○億上開證述內容,雖見被告巫璟鴻有向被告丙○○告稱該次販毒所得可自行花用等情,惟此情亦徵被告丙○○於依被告巫璟鴻指示前往向藥腳交付毒品而收取販毒所得後,尚須上繳予被告巫璟鴻,顯見被告巫璟鴻就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顯居於主導及分配獲利地位,況其後被告丙○○是否確自行獨占花用該所得,抑或仍上繳予被告巫璟鴻由其分配,證人林○億即未再有所見聞,是此部分所辯,仍難逕執為有利於被告巫璟鴻之認定。 ⒎至被告丙○○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未因上開行為而自被告巫璟鴻處取得任何利益,所為僅屬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丙○○確與被告巫璟鴻及共犯林○億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情,業據本院論證翔實如前,況考之被告丙○○先於警詢時供承:伊幫忙送毒品之代價為免費住於巫璟鴻大有路租屋處,且當伊沒錢時,巫璟鴻會匯給伊幾百元,共約拿了3,000 元等語( 見偵12777 卷第6 頁) ,復於偵查中供承:伊每次送均有1,000 多元,還會提供伊免費租屋處等語( 同上卷第33頁) ,核與客觀事理無違,益徵上情明確,所辯反於其先前偵查供述之前揭情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巫璟鴻、丙○○上開犯行俱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巫璟鴻、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部分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巫璟鴻、丙○○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巫璟鴻、丙○○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巫璟鴻、丙○○及共犯林○億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查被告丙○○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職務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軍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0 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9 月4 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797 卷第7 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巫璟鴻、丙○○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林○億則係86年2 月17日生,於行為時僅16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固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然被告巫璟鴻、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於行為時對共犯林○億係少年乙節有所認識,細觀證人林○億歷次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巫璟鴻、丙○○確知其年齡,且卷內亦無何積極事證可佐,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自審酌被告巫璟鴻、丙○○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殘害甚大,竟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後態度及素行,暨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犯罪分擔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核屬終審機關晚近一致之見解(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錢,數額為1,200 元,證人林○億固證稱:被告巫璟鴻於被告丙○○欲將該款項交回時,向被告丙○○告稱得為己用,且伊未分得金錢等語,然本院併酌被告丙○○就販毒所得分配之供承內容等情,認尚無法認定被告巫璟鴻、丙○○就該次販毒之各自實際所得,爰依人數平均計算之,即每人實行販毒犯罪行為所得之價值為6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在被告各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此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將來實際執行時,苟受執行沒收對象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執行機關自得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此觀刑法第3 條之1 明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自明,此部分僅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 ,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蘇奎安與被告巫璟鴻、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連絡,共組販毒集團,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愷他命係由被告乙○○出資,交由被告巫璟鴻購買。因認被告乙○○、蘇奎安就如事實欄所示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二、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旨業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詳。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蘇奎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蘇奎安、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林○億、證人即檢舉人甲○( 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乙○○於101 年7 月1 日起( 依移送書觀之,實應為102 年) 至102 年8 月15日止,以出資交由被告巫璟鴻購毒,復由被告蘇奎安交付予不詳買家之模式共組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業經公訴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12777 、12778 號以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蘇奎安( 於該偵查案件中係證人身分)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被告乙○○與蘇奎安有以上開模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為由,而將被告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偵12779 卷第86至87頁) ,則本案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乙○○、蘇奎安於102 年7 、8 月間共組販毒集團,以上開模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已見矛盾,而堪存疑。 ㈡依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未曾聽聞巫璟鴻與乙○○討論販毒之事,伊之所以於偵查中證稱乙○○為金主,僅係伊之想法而已,巫璟鴻未曾向伊說過毒品出資者為乙○○等語( 見訴797 卷第66頁反面)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訊時證稱乙○○接到電話後會叫巫璟鴻去拿,並給巫璟鴻錢,應係販毒之關係等語,僅係伊個人單純之認知,伊於偵訊時證稱乙○○有販毒,且為金主,僅係伊個人認為等語( 見訴1002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 。復據證人林○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稱公機及毒品均為乙○○提供予巫璟鴻乙事,僅係伊之想法,係因伊聽過巫璟鴻去找完乙○○,回來手中即有愷他命,至公機來源實際上伊不太清楚,故當下即向警察稱公機係乙○○提供的;伊於警詢時稱乙○○應該算金主,係因當時巫璟鴻沒錢時,均向乙○○借,伊不知借錢之用意是否與毒品有關係,故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乙○○為金主及乙○○提供毒品,均為伊自己想的,伊不能夠確定等語( 見訴1002卷第98頁、第100 頁反面) ,依上可知,被告丙○○及證人林○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涉被告乙○○於本案實際參與之有無暨程度部分之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尚屬臆測,而非親身見聞,自難遽憑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再者,證人甲○之偵證內容,亦全未提及被告乙○○有何販毒之情,至其警詢內容,固稱其與巫璟鴻交往期間,發現巫璟鴻與乙○○有共同販毒之情云云,惟未見具體見聞販毒經過等基本事實之指述,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二度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是憑信性非高,亦無由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 ㈢又被告蘇奎安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曾於巫璟鴻住處聽聞乙○○與巫璟鴻討論過毒品價格及克數,亦見過乙○○拿錢給巫璟鴻,惟不知拿錢之原因,且某次伊載巫璟鴻去買毒品,乙○○亦在場,且正與賣毒之人聊天,一週後,伊見乙○○拿錢給巫璟鴻,另有一次見乙○○拿錢給巫璟鴻,叫巫璟鴻去接藥,藥即毒品,過幾日,巫璟鴻即拿回1 包約100 公克之毒品回來( 見訴1002卷第117 至118 頁、第121 頁) ,然細觀被告蘇奎安該次證述內容,未見乙○○交付金錢命巫璟鴻買毒與本案犯行之時序,無由斷定該事件所購得之毒品與本案犯行是否有所關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亦難逕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販毒犯行。 ㈣至公訴意旨論斷被告蘇奎安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販毒行為,係以被告蘇奎安之自白為據,然細觀被告蘇奎安於偵查中歷次供述,雖供陳曾替被告巫璟鴻送愷他命而參與販毒行為約5 次暨其各次交易地點,然未含括本案犯行,且依證人林○億及被告丙○○偵查中之歷次供述或證述及其等審理中之證述,亦均未提及被告蘇奎安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參被告蘇奎安與被告丙○○、共犯林○億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相同,均僅為受被告巫璟鴻指示前往與買家交易愷他命之人,衡情就未實際參與交易之本案犯行部分,被告蘇奎安實難認與被告巫璟鴻、丙○○及共犯林○億有何事前或事中之犯意聯絡,亦未見公訴人有何進一步舉證,是此部分所指,仍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乙○○、蘇奎安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蘇奎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先後經檢察官翁誌謙、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