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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童有德林孟宜劉方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全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全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123號、97年度訴字第5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前揭2 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月4日18時許,接獲蔡鴻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刑確定)撥打林全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林全興即至新北市○○區○○路319巷15號附近之公園, 收受蔡鴻誌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00元,並合資共計2千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70公克、取樣0.0010公克 、驗餘淨重0.136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5分許, 林全興至新北市○○區○○路319巷15號前, 欲將其所購買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交與蔡鴻誌時,為警當場查獲,得其同意搜索後,於其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林全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0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19號15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其前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6公克),100年12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101年2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6公克),諭知沒收銷燬,101年4月19日經本院以被告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以下稱前案判決)及被告前案明細資料在卷可憑。經核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查獲時間(100年6月4日下午7時5分)、地點(新北市○○區○○路319巷15號前)及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毛重0.397公克、淨重0.137公克、取樣0. 001公克鑑驗,餘重0.136公克), 均與前案認定為被告持有並諭知沒收銷燬之毒品相同,有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69號偵查卷第13、14、67頁)之記載可憑,足認二者同一,故本案被告被訴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01年3月9日, 雖在前案起訴之後,而有重行起訴之情形,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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