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信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85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0 號、第8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信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9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00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進入臺北巿萬華區○○街73巷44及46號公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裝置於公寓一樓大門背面,分別為44號4 樓住戶周靜宜、44號5 樓住戶鄭有耀、46號2 樓住戶謝啟勝所有之信箱蓋共3 個,得手後即離去。(二)於同日11時25分許,進入臺北巿萬華區○○○道392 號、394 號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1 樓大門後方,分別為392 號2 樓住戶黃爐、394 號4樓住戶羅國祥所有之白鐵信箱2 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王信昌竊得前述信箱蓋及信箱後,於100 年11月26日15時許,前往臺北巿萬華區○○路○ 段318 號之金弘紙業有限公司(下金弘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5 元之價格,將竊得之信箱、信箱蓋販賣予該公司員工施明陽。嗣經員警循線追查,始由金弘公司之買賣登記簿冊查獲王信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43頁、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本件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第44頁至第49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44頁至第4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昌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100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進入臺北巿萬華區○○街73巷44及46號公寓樓梯間內,徒手取得裝置於公寓一樓大門背面,為44號4 樓住戶周靜宜、44號5 樓住戶鄭有耀、46號2 樓住戶謝啟勝所有之信箱蓋共3 個,以及進入臺北巿萬華區○○○道392 號、394 號公寓樓梯間,徒手取得1 樓大門後方,為392 號2 樓住戶黃爐、394 號4 樓住戶羅國祥所有之白鐵信箱2 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當時沒錢,係因上開公寓大門沒關,伊即進去撿取破銅爛鐵回收,並非偷竊;伊在警詢時精神狀態不好,且警察強迫伊承認竊盜,所以伊警詢陳述不實在,而偵查時因檢察官問的一些問題很奇怪,故其偵查中所述亦有些不實在云云。惟查:
(一)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0 年11月25日路經台北市萬華區○○街73巷44號及台北市萬華區○○○道392 號及394 號,見該處大樓大門虛掩,便臨時起意侵入該大樓大門進而下手行竊,用雙手徒手大力拉扯信箱,而分別竊得大約3 至4 個該大樓住戶之白鐵信箱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12 號偵查卷【下稱同上第812 號偵查卷】第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 0號偵查卷【下稱同上第480 號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用手將信箱蓋扯下來,因為信箱壞掉了,伊拿取信箱蓋沒有問過所有權人等語(見同上第812 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同上第480 號偵查卷第7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承認竊取別人的信箱兩次,伊把偷到的信箱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啟勝、鄭有耀、證人周靜宜、黃爐、羅國祥、施明陽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第48 0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55頁、第56頁、第67頁、第68頁、第70頁,同上第812 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0 年11月25日分別進入臺北巿萬華區○○街73巷44、46號公寓樓梯間,及臺北巿萬華區○○○道392 號、394 號公寓樓梯間,以徒手方式竊取得該處住戶之信箱蓋,並進而販賣之事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僅係進入撿取東西,並非竊盜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精神不好,有遭警察強迫云云。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察說這樣是竊盜,我應該算是竊盜。伊知道竊盜是違法的,依警詢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同上第812 號偵查卷第48頁,同上第480 號偵查卷第12頁),足徵警詢時員警雖有說被告行為係竊盜,但亦提供讓被告思考回答之機會,而被告於知悉竊盜是違法情況下,仍陳述其警詢所述屬實等語,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並無精神意識不清或受脅迫之情形無訛。況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主張有上開情事,且於原審審理時更直接明確坦承犯行,倘被告所辯屬實,何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未加以主張?此益徵被告上揭辯解,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金弘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同上第480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同上第812 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28頁、第30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王信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竊取數名住戶之信箱蓋、白鐵信箱,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除仍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外,,另認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查:(一)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犯下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