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鄒德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鄒德福於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12日分別提出「抗告狀」,其理由略以:判決書內何謂是聲明異議,之前我們也沒有請律師,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要聲明意義。而且我們在警詢及偵查都有坦白自訴。在警詢及偵查,我們均坦白供承,我們是受雇於石阿秋,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做的。何謂會有竊盜之犯意,而且沒有拿不法之利益。安泰路72號工寮是石阿秋租的地方,也是石阿秋幫「悅電」施放電纜工程的地方,從開始就是石阿秋本人跟上面悅電公司在接洽。我們根本接觸不到上面悅電公司。不管是做正當工程,還是違法的,我們也不知道,當然是每次施工回來有電纜都是他再處理,我們當然就下班回家了;工作單不對之情事,是被石阿秋所隱瞞,而且我們也不知道做這工作要有保證名冊和識別證。因我剛到這裡工作沒多久,石阿秋可以作證;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30937號,這個案子如果沒有發生,我們到現在還不知道在幫他做違法的事情,這案子也是石阿秋一直拜託我們幫他隱瞞的,而且我們也接受了法律的制裁了,心理非常的後悔。而現在這案子是在之前所做的,電纜的處置本來就是石阿秋本人處理,因為他是老闆,我們根本接觸不到悅電公司或中華電信,在警詢跟偵查均坦白告訴,為此依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云云。綜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鄒德福之抗告理由,核其真意係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不服,爰視為提起上訴。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鄒德福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本案卷宗可稽,上訴人即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