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玉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23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玉季係新北市○○區○○○路00號至22號「金阪神社區大廈」(下簡稱金阪神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廖婉棋為該社區住戶。廖婉棋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運作及與保全公司之續約等議題,迭向管理委員會反應,惟未獲陳玉季善意回應,廖婉棋乃連署住戶欲召開該社區民國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此舉引發陳玉季不滿,致兩人心生嫌隙。嗣廖婉棋於100 年11月26日上午,在該社區張貼召開該社區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書,經陳玉季命總幹事李聖將之撕除,廖婉棋乃報警,員警告之如欲提告,可自行蒐證。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22號2 樓該社區總幹事櫃檯前,陳玉季與該社區住戶曾金蘭、蕭仲立正為召開10 0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事爭執,見廖婉棋手持相機朝其攝影存證,為阻止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持文件之手段拍打廖婉棋手上之相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婉棋行使其拍攝存證之權利。隨後於同一地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廖婉棋恫稱:「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恫嚇廖婉棋,使廖婉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廖婉棋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未就證據能力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玉季雖坦承於100 年11月26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22號2 樓金阪神社區總幹事櫃檯前,先後以徒手、持文件之方式拍打告訴人廖婉棋手上之相機,並以臺語稱:「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拍打告訴人手上相機之前,有質問告訴人為何對伊拍照,伊係為維護其本身之肖像權而屬正當防衛,又伊當日所言:「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等語,是善意提醒告訴人不要常常亂檢舉別人,否則會遭人蓋布袋,絕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金阪神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告訴人則係該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運作及與保全公司續約等議題,迭向管理委員會反應,惟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告訴人乃連署住戶欲召開該社區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告訴人於100 年11月26日上午,在該社區張貼召開該社區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書,卻經被告命總幹事李聖將之撕除,告訴人乃報警究辦,員警告之如欲提告,可自行蒐證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於100 年11月26日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有在社區張貼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書,但因住戶規約規定張貼公告一定要經過管理委員會的核章,故伊有向告訴人表示,伊已應允將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書投遞住戶信箱,不要再貼公告,但告訴人繼續張貼,所以伊授意總幹事把公告撕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婉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且有金阪神社區住戶代表廖婉棋函、金阪神社區大廈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書、金阪神社區大廈住戶召開100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連署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6163號偵卷第16至21頁),可堪認定。準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問題早有嫌隙。
㈡於100 年11月26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22號2 樓該社區總幹事櫃檯前,被告與該社區住戶曾金蘭、蕭仲立為召開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事爭執,發現告訴人手持相機朝其錄影拍攝,旋即徒手拍打告訴人手上相機鏡頭,並說:「你現在是在做什麼(臺語)」,告訴人即刻將相機拿開,並回說:「妳給我拿東西(臺語)」、「妳已經侵犯到我(臺語)」,被告則應稱:「沒在怕妳(臺語)」,告訴人回說:「好啦,不要緊(臺語)」。嗣告訴人再將相機放回櫃檯上後,又說:「妳給我搶阿,妳搶阿、妳搶阿」。之後,被告持文件拍打相機鏡頭,並說:「妳給我拍是要做什麼(臺語)」、「妳為什麼要給我拍(臺語)」,告訴人即將相機拿開,又再放回櫃檯上。被告再次拍打鏡頭,告訴人則說:「妳給我搶奪、妳給我搶奪」,被告回說:「妳為什麼給我拍(臺語)」,告訴人應稱:「妳已經搶奪了」。嗣被告說:「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臺語)」。告訴人回說:「妳現在是對我們恐嚇嘛、讓人蓋布袋呀(臺語)」,被告應說:「我沒給妳們恐嚇、妳沒檢舉我,我為什麼要給妳們恐嚇(臺語)」、「妳若要這樣管,我跟妳說啦,整個社區會被妳們害到被外面那個的啦,我跟你說」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婉棋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7頁反面),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手持相機朝其錄影拍攝,即接續以徒手、持文件之方式拍打告訴人手上之相機,明顯欲阻止告訴人對其拍攝,並以臺語稱:「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維護其肖像權置辯,然本件事發時,被告係金阪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其對於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攸關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而案發當日稍早,已發生告訴人等所張貼之召開該社區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書遭被告命總幹事李聖撕除,經住戶要求警方介入處理之事,而告訴人持相機朝被告拍攝錄影,亦係因被告與該社區住戶曾金蘭、蕭仲立為召開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事爭執時所為。被告就告訴人等欲召開之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處理方式,涉及告訴人等社區住戶權益,亦與被告是否有教唆他人撕除告訴人等張貼之公告而涉嫌毀損之刑責有關,足認告訴人是時攝影之目的,應係欲作為日後與被告涉訟或向警察機關投訴之證據,而非在窺探被告之隱私,自無侵害被告之權利,基此,被告於案發當時縱因告訴人之舉動而不悅,仍得以溝通或透過他人居間協調,然被告捨此不為,即逕行出手欲將告訴人之相機打落而阻止告訴人攝影,則其所為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攝影之權利一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口出「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臺語)」等語,係對告訴人所說(見100 年度他字第6163號偵卷第15頁),且本案事發當時係告訴人手持相機朝被告拍攝所得,告訴人既係拍攝之人,自未與被告同時出現在畫面中。又參之被告當時是不滿告訴人持相機對其拍攝,而多次出言質問告訴人,告訴人亦不斷與被告應答,有前述勘驗筆錄可憑,可知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所言無訛。以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問題迭生爭執,早有嫌隙,當時其等又因告訴人拍攝被告引發衝突,被告在制止告訴人拍攝未果後,出言「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臺語)」,衡情自係企圖嚇阻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再干涉社區之事務,否則恐遭不詳之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有所危害,被告上開言語有以惡害通知之意甚明,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上開言語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陷於不安之狀態。至被告在上開言論後雖又說:「我沒給妳們恐嚇、妳沒檢舉我,我為什麼要給妳們恐嚇(臺語)」、「妳若要這樣管,我跟妳說啦,整個社區會被妳們害到被外面那個的啦,我跟妳說」等語,惟此應係告訴人回被告說:「妳現在是對我們恐嚇嘛、讓人蓋布袋呀(臺語)」後,被告顧忌於告訴人可能對其提告故意所為之轉圜而已,且從本案發生始末,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顯然處於敵對而非友好關係,而被告在拍打告訴人手持相機時,亦回應告訴人「沒在怕妳(臺語)」,以被告當時口氣強硬、情緒激動觀之,殊難想像被告彼時會基於「善意」提醒告訴人常檢舉別人會遭人蓋布袋,準此,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出言「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臺語)」等語,係為恫嚇告訴人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李聖、賴新庭,欲證明其無強制、恐嚇之犯意,惟本案事證已明,無另為傳訊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同為金阪神社區居民之鄰里關係,二人對社區事務處理之意見相歧,未能理性溝通,而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對告訴人恐嚇,兼衡告訴人之態度亦非甚佳而引發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強制罪量處拘役30日,就恐嚇罪量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刑65日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意,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