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淑美
- 選任辯護人
- 徐方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二0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淑美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二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判決正本業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予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陳蔡香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六十頁參照),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上訴期間十日,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是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一0一年九月十日(原屆滿日一0一年九月八日為星期六,故以星期一代之),洵告屆滿。上訴人竟遲至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上訴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