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懷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76號、101年度偵字第218、2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游懷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同案被告王柏村、溫少華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志君、蕭育智、蒲佳佑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遭竊物品清單、楊志君、蕭育智住宅遭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張筱莉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00年8月19日18時許,與溫少華共同以攀爬窗戶之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楊志君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6之1號7樓住處,竊得楊志君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現金新臺幣100元;㈡100年8月31日18時許,與王柏村共同以攀爬圍牆及徒手破壞落地窗鎖之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蕭育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之1號住處,竊得蕭育智所有之勞力士鑽錶、雷達手錶、MOVADO手錶、GUCCI手錶、GUESS手錶各1只及鑽石、紅寶石、藍寶石各1顆及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

㈢100年9月17日18時許,與王柏村、溫少華共同以攀爬陽台窗戶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蒲佳佑、張筱莉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3號2樓住處,竊得張筱莉所有之LV肩包、香奈兒肩包、COACH皮包各1個,黃金及K金項鍊、戒指,現金新臺幣2萬元、鑽戒1只、鑲鑽耳環1只、手錶2支、古代錢幣、照相機1台、護照1本、台胞證1本及金融卡4張等3次竊盜犯行,且皆為累犯,因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㈠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無奈原審量刑猶顯過重;㈡被告犯後對於司法調查,均加以配合,且被告係因家境清寒,苦無計謀維持生計,始出此下策,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實有未合;㈢同案被告溫少華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楊志君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應可再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曾因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㈢、㈣所示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 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案經裁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罪,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並以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為竊盜犯行,且行竊地點均係現有人居住之住處,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影響被害人居住安全,所為殊無可取,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同案被告溫少華已與被害人楊志君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被告上訴所指其犯後均配合司法調查及係因家境清寒,苦無計謀維生,始出此下策等情,並非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且被告再犯本案,亦不具備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顯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