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信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鄭信忠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信忠先後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9罪,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念被告係初犯,並已坦承犯行,且已不再與告訴人之配偶聯絡,卻未諭知緩刑,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確對告訴人之家庭造成傷害,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件被告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願賠償新台幣70萬元,且同意嗣後不再與告訴人之妻往來,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依約如數給付(見本院10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及附卷之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