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庭彰(原名劉學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劉庭彰(原名劉學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5 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說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①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6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④、⑤案應執行有期徒6 月部分,於97年2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⑦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⑨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⑩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⑩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 月,嗣於99年1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殘刑2 月2 日)。⑫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而撤銷前揭假釋,與前揭殘刑於101 年9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期104 年3 月21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為保安處分,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構成累犯,然查被告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事實欄一⑨所示),又該犯行時間為96年9 月11日,係在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判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詳如事實欄一⑥所示)之前,此二罪刑於99年4 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方屬執行完畢。惟被告業經撤銷假釋,現仍在執行殘刑,已如前述,故本件不論以累犯。又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判處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已深感悔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恣意而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均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過之心,難謂已有悔意灼然甚明。核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於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