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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2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庭彰 (原名劉學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960號101 年度易字第2339號、第233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14 號),本院裁定後(102 年度聲字第158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102 年度抗字第1010號)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劉庭彰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6 所載之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8 所載之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上開所載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載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彰(原名劉學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960號101 年度易字第2339號、第2338號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犯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 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而再犯上開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 款,就附表編號1 至4 、6 、8 號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6 、8 所載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60號101 年度易字第2339號、第2338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6 、8 所載之刑,後二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駁回上訴,惟前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更定其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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