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來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因一時失慮,無力獨自負擔家中經濟而誤入歧途,爰請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邱來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並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 年3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5 月8 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並確定。前揭4 案經原審法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3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並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邱來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O0年1 月13日2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75號旁,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月眉剪1 支剪斷電線桿電線之方式,竊取新竹縣新豐鄉鄉公所所有之電線2 捆(規格3.5mm、長度約80公尺、重5 公斤),得手後置於車牌號碼4370-C2號自小客車後車廂中。嗣於1O0 年1 月25日23時許,邱來興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817 號前時,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上揭月眉剪1 支、電線2 捆(業已發還新竹縣新豐鄉鄉公所),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以被告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新豐鄉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徐繼洸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1 月25日23時O 分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獲現場照片8 張、行竊現場照片2 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按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生效,自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該條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斷。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月眉剪1 支,係質地堅硬鐵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本件攜帶凶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反省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公共電燈使用之電線,造成公眾往來不便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並將扣案之月眉剪1 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除漏未援用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說明被告所犯係竊盜電線犯行,應從重處斷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因經濟問題而一時失慮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坦承犯行僅屬犯後態度之良窳,原審法院業已參酌被告素行等事項,為量刑輕重之審酌,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前開上訴主張,僅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且或係以其個人事由,或係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請求減輕其刑,均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是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均未具體指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經核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前開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