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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恆吉王偉光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采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采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罪指示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使用,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3 月28日前至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土銀新店分行)將其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原持有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註銷後,再重新領卡,並於該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土銀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世萍,佯稱係芭比生化科技公司專員葉子萱,因洪世萍抽中該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二獎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需先支付手續費5 萬元,致洪世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3 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現金5 萬元存入林采蓁前揭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洪世萍發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呈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呈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采蓁對於前揭土銀新店分行帳戶為其申設使用,被害人洪世萍因受詐騙術,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5 萬元存入其前揭土銀新店分行帳戶之事實,均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5年間因為懷孕沒有工作,先生彭維祥說他父親要匯生活費,因彭維祥信用不佳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向其借帳戶,其便將提款卡交付彭維祥,俾供提領生活費之用,其不瞭解彭維祥如何使用帳戶,之後彭維祥又以報稅為由取走存摺及印章,事後稱與馬先生發生金錢糾紛,其遂辦理掛失,再去辦理新的提款卡,對於該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其並不知情云云。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因為被告所涉及的帳戶不只一件,且時間已經過5 年,所以記憶模糊,陳述有所出入,被告當時與彭維祥結婚不久,又已經懷孕,正需彭維祥照顧,因此將所有的事情交給彭維祥處理,根據被告母親梁靆鎂的說法,可以證明彭維祥不只欺騙被告,還欺騙梁靆鎂,被告當時因為年輕,社會歷練不足,才依彭維祥指示於警詢稱提款卡是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今日已當庭承認當時所述不實,雖有可議,但因當時剛生完小孩不久,其情可憫,被告不知彭維祥將該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也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前揭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土地銀行96年3 月30日店存字第096000014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 號卷第44- 55頁)。又被害人洪世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5 萬元臨櫃存入被告前揭土銀新店分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44秒、2 時16分19秒、2時16分55秒,經人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洪世萍指訴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2 頁反面至第3 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四隊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被害人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前揭豐原分局偵查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第4 頁、第8 頁反面),均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前揭土銀新店分行帳戶為何遭他人使用,於警詢時辯稱:其土銀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是在家裡重機車置物箱發現遺失,95年4 月3 日有掛失(見前揭豐原分局偵查卷第14頁背面);於偵查時改稱:94年底、95年初,我先生說他爸爸要匯錢給我們當生活費,他自己沒有銀行帳戶,所以借用我的帳戶,我給了存摺、印章,另外提款卡是否有給忘記了(見第537 號偵查卷第14頁);於原審辯稱:95年初我先生說他父親要匯奶枌錢及生活費給我,我只有給他提款卡而已;提款卡是我先生要用的,是我公公要匯給我們生活費,我先生用提款卡領錢;後來我先生又說要報稅,我把本子給他,報稅有問題時,他叫我掛失,我就收到警局叫我去豐原分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69頁背面)。依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歷次供述情節並不一致,倘所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交由其夫彭維祥保管使用屬實,則此為明確事實,何以其前後陳述不一且自相矛盾,所辯上情已屬可議。再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其夫彭維祥告以警詢時若不為上開供述,則報稅及經濟來源會有問題云云。惟查,被告警詢時(95年7 月3 日),其前揭土銀新店分行帳戶早已為警於95年4 月10日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警調單位通報警示帳戶處理情形通報單1 紙可稽(見第377號偵查卷第58頁),則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然僅帳戶不能使用,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何關?再報稅與存摺及提款卡並無關聯,而被告於95年間並無工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其既無須申報所得稅,則其前揭帳戶究係何人持有,又與報稅何關?其辯稱警詢之供述係依其夫彭維祥之指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辯稱提供前揭帳戶予其夫彭維祥係為供其公公匯款奶粉錢及生活費之用云云。然查,提領存款之方式,或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使用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任一方式均可達其提領之目的,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辯稱其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全數交予其夫彭維祥云云,已與常情相異,而有可議。且其既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彭維祥後,卻又於95年3 月28日向土銀新店分行辦理提款卡掛失,有土地銀行96年3 月30日店存字第0960000143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土地銀行100 年11月7 日店存字第1000003516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第377 號偵查卷第54頁、原審法院卷二第34頁),使該提款卡喪失提領款項功能,顯與其辯稱供其夫彭維祥提領存款而交付提款卡之詞相異。足徵被告所辯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其夫彭維祥係為供公公匯款云云,並非事實。況依被告前揭土銀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377 號偵查卷第54頁)觀之,自95年1 月間起迄95年4 月3 日被害人洪世萍存款日止,該帳戶並無其他金錢匯入,倘被告所辯帳戶係供公公匯奶粉錢及生活費屬實,則何以該期間無任何奶粉錢或生活費匯入,然被告均無任何異見,亦無向其夫彭維祥取回提款卡、存摺?益證被告所辯上情,應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交友或援交、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款或存款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情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對於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謹慎小心,非確信於詐欺犯罪期間能順利供提領款項使用,決不輕易將之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以免其詐欺犯罪所得金錢中途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辦理掛失,致其詐欺犯行功虧一簣。被告前揭土銀新店分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依被害人洪世萍於95年4 月3 日下午2 時6 分許存款5 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44秒、2 時16分19秒及2 時16分55秒,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得精準確實掌握被告前揭帳戶,並順利以該帳戶供詐騙所得匯款及提領之用,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之事實,乃甚明確。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金融卡) 具專屬性,並非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交予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於行為當時業已成年、身心及智識程度均正常,其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㈤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彭維祥,以證明其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交由彭維祥云云。然查證人彭維祥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而彭維祥已於100 年8 月2 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宜蘭地檢100 年宜檢文偵仁緝字第448 號案件通緝,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已有不能調查之情,而被告所辯其將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彭維祥云云,復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 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然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台幣3 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為新台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對於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其所有前揭土銀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原審同此見解,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於96年4 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大改緝字第1387號通緝書通緝,迄至100 年3 月25日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卷第16、18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行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當初是把提款卡給先生使用,他父親說要匯生活費,沒有幫助詐欺的行為,只是拿帳戶給先生用而已,是先生賣帳戶,先生說要報稅,跟報稅的人起爭執,所以辦理掛失再重新辦卡,是去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做筆錄才知道這些事情」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