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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何俏美姚水文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采蓁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采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采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3月28日前至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將其原持有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註銷再重新領卡,並於該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在土地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銀行預設之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世萍,佯稱係芭比生化科技公司專員葉子萱,因洪世萍抽中該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二獎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需先支付手續費5萬元,致洪世萍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於同年4月3日下午2時6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林采蓁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洪世萍發覺情況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呈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呈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住所地,以起訴時為標準。本件被告起訴時,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63巷8弄82號3樓,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采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采蓁對於前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確係其所申設使用,且他人曾對被害人洪世萍施用前揭詐術,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5萬元之款項匯入其所開立之前揭帳戶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伊在重機車置物箱中發現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遺失了,伊於95年4月3日有辦理掛失云云;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於94年底、95年初,因為伊懷孕又無工作,其配偶彭維祥向伊表示其父親要匯生活費予渠等花用,伊遂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陸續交付予彭維祥云云。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號、31年上字第1312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致民眾多人受害,本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政府各主管機關亦多有政令宣導,呼籲持有帳戶存摺者切須對自己之身分證、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應妥善保管,尤不得任意轉賣、出借或交付不法之徒使用,被告亦不得諉為不知。尤以身分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等,分別關係到個人身分權、財產權之維護與隱私權之保障,不僅應妥善管理,並應分開存放以減少遺失後遭人盜取、利用之風險,更已為現代國民之基本常識。而司法實務上,經查獲私自買賣身分證、帳戶以供犯罪集團使用者,所在多有,且因買賣雙方既均為地下之不法交易,是行為人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從事買賣或交付,除非被查獲之行為人誠心悔悟而願於偵查中自白,否則本即乏直接證據可循。又出售或交付帳戶者,每於偵查機關依被害人所提供之帳戶帳號循線查獲時,亦多以遺失為由以為搪塞,資為卸責之藉口,尤為司法實務所常見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之遺失是否可採,在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認定之情形下,惟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遺失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一情,此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土地銀行96年3月30日店存字第096000014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號卷第44-55頁),此情首堪認定。再被害人確於在前揭時間、地點,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2時15分44秒、2時16分19秒、2時16分55秒,經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洪世萍指訴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2頁反面至第3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四隊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被害人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頁反面至第2頁、第4頁、第8頁反面),而被告對於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而遭他人提領之事實,亦不否認。查本件在被害人於95年4月3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後,該帳戶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15分44秒、2時16分19秒及2時16分55秒,將前開匯款提款一空,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得精準又確實掌握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順利以該帳戶供詐騙所得匯款及提領之用,得認被告應有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是以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加以提領。

㈢按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交友或援交、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款或存款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參以被告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情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

㈣而提領存款只需備有提款卡或存摺及印章其一即足,此乃公眾週知之一般常識,被告卻將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全數交付予彭維祥,且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彭維祥後,又向土地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有土地銀行96年3月30日店存字第0960000143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土地銀行100年11月7日店存字第1000003516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號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34頁),而提款卡掛失後,將使該提款卡遭到凍結而喪失領款功能,被告既係為方便彭維祥提領存款,卻反其道而行,將該提款卡申報遺失,致該提款卡喪失提款功能,被告舉止在在均與常情相異,益徵被告確有將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甚明;再考諸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使用情形,該帳戶於95年1月3日提領該帳戶餘額30元後,即未再有交易紀錄,且亦無餘額,被告卻於同年3月28日將原提款卡註銷,並請領新提款卡,而於同年4月3日即發生被害人受騙匯款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特別就鮮少使用之帳戶重新申辦提款卡,其目的應係為將該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確有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銀行設定密碼與詐騙集團無訛。

㈤至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所有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遺失,並且業已掛失云云,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配偶彭維祥保管云云,所為陳述前後自相矛盾,辯稱已難採信,被告雖嗣後又辯解係彭維祥指示其應將提款卡、存摺辦理掛失且在警詢時應作如此供述,否則報稅及渠等經濟來源會有問題。惟於警詢時,被告之前揭帳戶早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警調單位通報警示帳戶處理情形通報單1紙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號卷第58頁),是以前揭帳戶由何人持有且存在狀況為何,已與被告經濟狀況無關,被告前開辯解顯屬無徵,不足採憑;又被告既相信需將存摺、提款卡掛失,始不會影響報稅,何以卻另於95年3月28日向土地銀行請領新提款卡,其辯解更啟人疑竇,難認可採;況且,報稅事宜實與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遺失無涉,又被告於95年間並無工作,此經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9 頁反面),當無須申報所得稅,而被告當時已年滿20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之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前開各情,其辯稱為避免報稅而掛失存摺、提款卡一節,顯係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於行為當時業已成年、身心及智識程度均正常,業如前述,其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如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台幣3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為新台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對於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並非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其所有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提高之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在96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大改緝字第1387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惟迄至100年3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卷第16、18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0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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