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猶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14號,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51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5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命其應完成毒品戒癮治療。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0年1月2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2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20時9分許,在該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0.579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78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藥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王猶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0年1月20日為警逮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0.579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78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藥鏟1支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原審判決則詳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品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王猶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科刑;是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其他具體陳述,顯係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為空泛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應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