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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嘉齊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03號、第6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嘉齊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迄98年3月4日止,擔任臺北市○○區○○路392號22樓「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電源供應器研發人員,並於95年5 月15日與告訴人光寶公司簽署「新進員工特別注意事項」、「服務契約書」。詎被告為謀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能順利於98 年3月16日前往告訴人之競爭對手「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路3段159號,下稱康舒公司)內擔任同產品之研發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光寶公司以其電腦下載附表編號1至4資料至外接式儲存裝置,並於離職後提供予不知情之康舒公司使用,違背上開「新進員工特別注意事項」、「服務契約書」所應遵守之保密義務,足生損害於光寶公司。嗣經告訴人清查被告離職前之電腦使用紀錄,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於99 年3月11日8 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現任康舒公司工作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自被告使用之電腦主機內扣得如附表所示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需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資料下載至外接式儲存裝置,並將康舒公司之資料套用在上開格式,且被告知悉有保守告訴人工商秘密義務等情,並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賴威利、陳重志、張仁川、孟祥玨於偵查中之證述、新進員工特別注意事項、服務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日刑偵91字第1980135876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5 年5月15日起迄98年3月4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之電源供應器研發人員,並於95 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光寶公司簽署「新進員工特別注意事項」、「服務契約書」,經警於99 年3月11日執行搜索時在其現任之康舒公司電腦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資料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剛到康舒公司時,對該公司的格式與制度非熟悉,因此套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公司的格式,供己文書處理之用,但沒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交給現在任職的康舒公司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5 年5月15日起迄98年3月4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電源供應器研發人員,於任職之95 年5月15日簽署「新進員工特別注意事項」、「服務契約書」,經警於99 年3月11日執行搜索時在其現任之康舒公司電腦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重志於偵查中時結證在案(見99年度偵字第6305號偵查卷第68頁、第69頁、第81頁至第84頁),並有新進員工特別注意事項、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是否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檔案資料交付康舒公司使用一節,康舒公司100年11月7日()康法字第10號函稱:來函所附資料,本公司於案發前從未知悉有此資料,自無研發或商業化使用之可能,又來函所附資料所屬電源供應器機種,相關IC為供應商為告訴人公司客製化產品,其於電源供應器廠商,包含康舒公司均無法取得,其產品無法應用到其他公司不同設計上,亦無從研發與商業化應用之可能等文及同年月22日()康法字第12號函載稱:本公司從未自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文,有上開康舒公司函文2 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6頁、第218頁),難認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資料提供予康舒公司使用而有何著手背信之犯行。

㈢被告於95年5月15日所簽立服務契約書,該契約第5點保密義務之5.2 約明:同意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或交付告訴人(含關係企業)或他人之營業秘密予第三人等語,然雙方亦約定:本保密約定於離職後或在職期間因業務關係有特別約定保密期間之範圍內,仍然有效等語,有上開服務契約書1份可參(見98 年度他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42頁),細繹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相關勞動契約中,均未見雙方有就被告應於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內仍負保密義務之特別約定,被告於98年3月4日離職後,是否依照雙方契約而仍有應遵守約定負保密義務,容或有疑。且查不得「洩漏」之「保密」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將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提供或洩漏予其他企業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機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洩漏營業秘密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企業主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其求償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上揭行為構成背信罪,顯屬誤會。

㈣證人賴威列固於偵查中結證稱:造成研發損失係350 萬元,營業額係20億5,400 萬元,營業利益係3億5,000萬元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175頁)。然查:告訴人所指訴之損害,自偵查迄今猶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資為憑,上開損害是否屬實,已難盡信。更況,被告所下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檔案資料僅供其個人使用,並未提供予康舒公司使用,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康舒公司()康法字第10號函、第12號函文在卷可憑,並經認定如上,上開損害與被告下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檔案資料,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尚無法以證人賴威列上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五、從而,被告雖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資料儲存在其任職之康舒公司電腦內,但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將之交付康舒公司,康舒公司並將之予以研發或為商業上使用,尚難認已著手於背信行為及有何損害可言。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倘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資料洩漏予第三人,此僅為保密義務約定違反之問題,非可與背信罪相提並論,不得逕以背信罪罪責相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下載該批資料目的、用途為何?為何王建勳署名之產品研發資料會遭你下載?)我將我在光寶公司從事電源供應器研發工作的相關資料全部下載…我知道我有守密義務」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2280號卷第232頁),以及於偵訊時供述:「(問:為何在你的電腦查獲有下載光寶公司的電源供應器程式?)我那時候不想去康舒時丟臉,我在光寶只有做了1、2年,所以我存到我的隨身碟…」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280 號卷第459頁),可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告訴人光寶公司以其電腦下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資料至外接式儲存裝置,並將康舒公司之材料套用在上開程式,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有保守告訴人工商秘密義務。次查,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訂有新進人員特別注意事項、服務契約書,有新進人員特別注意事項、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經告訴人之電源事業部研發單位經理證人賴威列於偵查時結證稱:「(問:被告下載的資料是否看過?)有看到他下載的路徑及資料,他是從我們的伺服器或其他工程下載,且放在伺服器的資料是秘密,也是我們的設計開發的秘密,沒有對外公開…這700 多筆都是其他外面市場所不可以知道…」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2280號卷第174頁)。綜上可知,被告確有違反新進人員特別注意事項、服務契約書之約定,將附表編號1至4資料提供予康舒公司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資料交付康舒公司,而康舒公司並持以研發或為商業上使用,況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縱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資料洩漏予第三人,此僅為保密義務約定違反之問題,未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下載日期    │檔案名稱檔案內容                              │
│號│            │                                              │
├─┼──────┼───────────────────────┤
│一│98年2 月18日│G :\TEMP\PA-1900-26D BOM REV_01.PDF        │
│  │10時8 分許  │DELL 電源供應器CAD 線路圖材料清單             │
├─┤            ├───────────────────────┤
│二│            │G :\TEMP\PA-190025D_A SCHEMATIC.PDF        │
│  │            │ DELL 電源供應器CAD 線路圖                    │
├─┼──────┼───────────────────────┤
│三│98年2 月23  │G :COST DOWN 90W \MAGNETIC\LP COST DOWN 90W│
│  │日11時42分許│PFC X1.XLS DELL90W變壓器之磁性元件規格書      │
├─┼──────┼───────────────────────┤
│四│時間不詳    │PA-1360-02BQ電源轉換器所需材料之報價、磁性原件│
│  │            │之規格書及設計圖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