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證人即共犯少年黃00、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源之證述,及陳珠源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內頁及提款卡影本(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0年4月13日一北投字第00103號函及所附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字卷第95、9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4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7578號函及所附交易紙卷(見偵字卷第101、102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3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即黃志中與其外甥(起訴書誤載為侄子)即少年黃00(83年生,年籍詳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於100年2月23日晚上7時許,偕往臺北市○○區○○路100巷17號2樓之陳珠源住處樓下,謀議假冒警察偵查犯罪為由,伺機向陳珠源不法取得財物,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竊盜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00上樓向陳珠源佯稱:伊係士林少年刑事組組長,因陳珠源之孫陳璽升犯強姦罪,房屋會被查封,需要拿錢出來處理云云,致陳珠源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讓黃00進入並為搜索,且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黃00,並告知密碼由黃00書寫在該存簿封面,黃00旋即下樓,將該存簿及提款卡交予在樓下等候之黃志中,並即返上樓。黃志中取得前揭存簿及提款卡後,旋至臺北市北投區○○○路○段63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輸入存簿封面所載之提款卡密碼,冒係陳珠源本人而自該提款機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在黃志中提款期間,黃00同時要求陳珠源打開櫃子抽屜,趁陳珠源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該抽屜內取出皮包,竊取該皮包內日幣6,000元,再將該皮包放回原抽屜內,並接續要求陳珠源交出隨身皮夾以供拍照,趁陳珠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夾內4,000元,再將該皮夾返還陳珠源。黃00得手後,因陳珠源要求黃00返還提款卡等物,黃00乃下樓走至巷口向提款後返回在該處等候之黃志中拿取前揭存簿及提款卡,並走回上址樓下將之返還予在該處等候之陳珠源後,與黃志中一同離去並朋分花用贓款(起訴書誤載為黃00下樓將存簿及提款卡交予黃志中,黃志中提款後再將存簿及提款卡交予黃00,黃00再上樓將存簿及提款卡返還陳珠源並再為竊盜)。嗣因陳珠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大豐公園內查獲黃志中及黃00,並分別自黃志中身上扣得6,400元及日幣6,000元,自黃00於警車所坐位置扣得現金1,500元等情。因而論以被告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係夥同少年黃OO共犯竊盜及詐欺罪,而被告歷警詢、偵查及審理,均矢口否認所有犯行,且將謀議、下手等責任推諉予少年黃OO,被告為少年黃OO之舅舅,不思樹立為人長輩之典範,反偕同少年共同犯罪,行為已有不當,犯罪後對於犯行之陳述,又多所保留,事後從未對被害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與少年乃藉「士林少年刑事組」之名義誆騙被害人,侵害司法警察威信,惡性實屬匪輕。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收入,而竟與自己未滿18歲之外甥謀議,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警察機關之心理弱點,詐害無辜之告訴人並伺機竊取財物,非但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甚且影響警察機關之威信至鉅,且犯罪後猶見其飾詞狡展而毫無悔意之態度,其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已取回大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上訴人所指被告助長犯罪、否認犯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未獲彌補等情,即屬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之範疇,原審均已列入考量,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