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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敏慧白光華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益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26號、101年度偵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益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宣告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未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並載明: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另依據實務之見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狀為:審酌被告收受賄賂非鉅及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情,惟該等情狀,均為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第10款法定刑內之量刑審酌事由,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存在,故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其間究應如何定其分際,固曾出現下列兩種見解:⑴甲說認為: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固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定,但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標準,因須就犯罪情狀主觀及客觀兩方面考察,故如審酌第57條各款情形,發見其可寬恕及憫恤時,例如犯罪之動機,至可憫諒,犯罪實害極其輕微,或事後已有補救之行為等等,亦皆得據為酌減其刑之原因。其餘就犯人之環境、年齡、性格及資力等等,經考量後,認為其犯罪有可憫恕者,並得依59條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案件,無選科其刑之餘地,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尤應考慮有無適用第59條之情狀(參看潘恩培著刑法實用㈠、曾劭勳著刑法總則、趙琛著刑法總則)。⑵乙說認為: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蓋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言。故第57條所稱之「情狀」,與第59條所稱之「情狀」,各有其不同之領域(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惟嗣經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就上開兩說討論後決議: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云云,尚非的論,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業於理由中敘明,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狀審酌如下:「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收受之賄賂並非甚鉅,而同案被告周韋狄復亦隨即為警查獲,是其違反之職務情節尚非重大,是觀之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告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即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2分之1,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即被告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再遞減輕其刑,然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已就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且經衡量審酌後,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危害及影響程度有限,縱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經核原判決既無違誤之處,亦未有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撤銷,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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