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白雲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白雲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白雲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住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路95-2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3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139公克)。白雲程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阿輝的男子所購買」,並指認相片,經警方循線查獲李政輝(綽號「阿輝」),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即被告白雲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0頁反面、42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所查獲照片紀錄表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100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偵查卷第10-11、46、18、41、43、15-16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139公克)在案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被告係3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阿輝的男子所購買」,經警方循線查獲李政輝(綽號「阿輝」),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年8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011045724號函及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55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5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酌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政輝,警方並因而查獲李政輝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13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除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者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併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