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柯志明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由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為何本案卻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卻高達1 年,不可謂不重。
(二)毒品犯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之問題,並非要其戒斷就能戒斷,並非要故意犯之。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交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6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9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7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③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④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6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及同年月3 日晚上10 時 許,在其桃園縣楊梅市某友人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100 年8 月3 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370 號前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原審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已就上開事實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9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7頁、第94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勘予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已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1、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8 月23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並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原審法院判決後之100 年8 月2 日、8 月3 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之司法審判而有所警惕及拘束,猶然再犯相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判決因而就被告觸犯本案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無失入或失出之情。
2、施用毒品者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然徵諸被告經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然不知克服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致再觸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難認被告無施用毒品之犯罪故意;是被告以其有成癮性及依賴性為由,主張其無犯罪故意云云,容有誤會。
3、綜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未具體指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經核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前開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