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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蔡聰明吳麗英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仍我
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仍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鄭仍我與高志宇(綽號「太陽」)係朋友關係,高志宇並曾替鄭仍我代墊酒店消費費用,而於民國100年2月7日凌晨0時許,以電話向鄭仍我催討前開代墊之費用,適鄭仍我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07號2樓之金聰酒店內消費,遂邀高志宇前來金聰酒店商討,俟高志宇於同日凌晨3時許進入金聰酒店包廂後,因與鄭仍我就債務數額有所爭執,雙方遂爆發口角衝突,高志宇並遭鄭仍我、鄭昕寬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此部分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高志宇離開金聰酒店後,心有未甘,即以電話與鄭仍我相約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號出口(即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1號,以下均稱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前談判。詎鄭仍我於接獲高志宇電話後,竟偕鄭昕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鄭昕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所涉傷害犯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自金聰酒店搭乘計程車至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三人甫下計程車,鄭昕寬隨即高喊「『太陽』在哪裡?」等語,待見到高志宇後,鄭仍我遂自隨身包包中拿出車窗擊破器1支(取自金聰酒店包廂),鄭昕寬則自其隨身包包中取出刀子1 把,二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一同追逐高志宇,高志宇見狀遂由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附近人行道往捷運站附近停車場方向奔跑,惟高志宇奔跑至停車場時不慎摔倒,正要起身之際,鄭仍我、鄭昕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即由後趕至,並分別站立於高志宇之前方,先由鄭仍我以手握車窗擊破器揮擊高志宇頭部1下,鄭仍我、鄭昕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復共同徒手推打高志宇,鄭昕寬見高志宇即將跌倒,再持刀朝高志宇右側下背部刺入,致高志宇受有右眉毛上方之撕裂傷(長2 公分x 深0. 5公分)、後頭部頭皮2 處撕裂傷(長2 公分x 寬0.5 公分x 深0.5 公分、長1.5 公分x寬0.5 公分x 深0.5 公分)、右側下背部穿刺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側」下背部,應予更正,長3 公分x 深10公分,造成右側腎臟上端約3 公分撕裂傷、腎臟被膜下血腫、後腹腔出血約200cc 、右側肝臟下方約1 至2 公分撕裂傷及腹腔出血約300cc )之傷害,高志宇當場即因體力不支暈倒,鄭仍我、鄭昕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見狀隨即停手,並分頭逃離現場,在場之高志宇友人則報警處理並將高志宇送醫治療,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形,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鄭仍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志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1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9、30頁),復據證人王嘉麟於偵查時、證人鄭昕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明確(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並有告訴人高志宇於原審當庭所繪製之車窗擊破器圖樣1紙、被告於同日所繪製之刀子及甩棍圖樣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而告訴人高志宇先遭被告持車窗擊破器揮擊、又遭被告、證人鄭昕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頭部,而受有右眉毛上方之撕裂傷(長2 公分x 深0.5 公分)、後頭部頭皮2 處撕裂傷(長2 公分x 寬0.5 公分x 深0.5 公分、長1.5公分x 寬0.5 公分x 深0. 5公分),復遭證人鄭昕寬持刀刺入右側背部,亦受有右側下背部穿刺傷(長3 公分x 深10公分,造成右側腎臟上端約3 公分撕裂傷、腎臟被膜下血腫、後腹腔出血約200 cc、右側肝臟下方約1 至2 公分撕裂傷及腹腔出血約300cc )之傷害等事實,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 年2 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 年7 月5 日(100 )新醫醫字第1179號函及所檢附病歷摘要紀錄紙1 紙、告訴人高志宇傷口照片4 張(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5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鄭仍我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份事實,已足堪認定。至起訴書及前揭乙種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高志宇背部所受之穿刺傷雖均記載為「左側」下背部穿刺傷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告訴人高志宇右側背部有一即將癒合之傷口,左側相同位置僅有一劃傷之痕跡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佐以告訴人高志宇係受有右側腎臟及肝臟撕裂傷,業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是本件起訴書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述告訴人背部傷口位置為「左側下背部」云云,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二、另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其係持車窗擊破器之木質柄部揮擊告訴人高志宇之頭部云云。然查:證人王嘉麟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2月7日當天在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被告應該是拿車窗擊破器或是槌子攻擊告訴人高志宇之頭部、臉部,當天燈光昏暗,我所站的位置距離他們約50公尺,但是我有看到被告有揮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0頁),佐之以告訴人高志宇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持車窗擊破器打我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從包包內拿出看起來像鐵鎚的東西,就是車窗擊破器,總長度約26公分,被告以手握住後還露出約20公分左右,鎚頭部位的材質是鐵製的長約11公分,其他部位材質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背面),並有前揭車窗擊破器之圖樣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是綜合告訴人高志宇與證人王嘉麟前揭所述,倘被告並非手持車窗擊破器之柄部位置,並以該車窗擊破器鎚頭部位揮擊告訴人高志宇之頭部,以證人王嘉麟與被告之相對距離及當日現場視線狀況,應無法清楚辨認被告所持者即為車窗擊破器,告訴人高志宇復能清楚說明車窗擊破器鎚頭部位、材質,顯見被告當日確係以車窗擊破器之鎚頭部位揮擊告訴人高志宇之頭部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又證人鄭昕寬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在我們動手打告訴人高志宇之前,告訴人高志宇沒有跌倒在地上,且當時我與被告手上都沒有拿什麼東西,我及被告是與告訴人高志宇面對面,用拳頭打告訴人高志宇,後來告訴人高志宇跌倒,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查其前揭證述,不僅與告訴人高志宇、證人王嘉麟及被告所述情節迥異,且告訴人高志宇所受傷勢為右眉毛上方及後頭部頭皮撕裂傷、右側下背部穿刺傷,已如前述,察其傷口特徵,顯分別為鈍器與利器所造成,是證人鄭昕寬所述並未手持器具云云,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證人鄭昕寬亦為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高志宇之人,其否認上情,當係為免恐有自陷刑責之虞所為避責之詞,是證人鄭昕寬此部分所述,顯係不實之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仍我前揭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乙節,然被告堅決否認有重傷害犯意,辯稱:當天是因告訴人以電話邀約伊前往談判,我們三個人才坐計程車去找告訴人高志宇談債務的事情,帶刀、車窗擊破器只是怕危險,我並沒有使告訴人高志宇受重傷害之故意,且伊只有以車窗擊破器揮打告訴人高志宇,看到鄭昕寬拿到刺告訴人伊也很錯愕,不知該怎麼辦,所以就沒有繼續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高志宇受重傷害之故意,公訴人僅以告訴人所持器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即認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不符一般實務對重傷害故意認定標準等語。經查:

(一)100年2月7日凌晨0時許,告訴人高志宇以電話向被告催討前開欠款,適被告在金聰酒店內消費,遂邀約告訴人高志宇前來討論債務事宜。同日凌晨3時許,告訴人高志宇進入金聰酒店包廂後要求被告支付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告則認金額僅為1,000元,兩人一言不合,告訴人高志宇即遭被告、證人鄭昕寬及包廂內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此一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高志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第23頁),又告訴人高志宇因在金聰酒店內遭毆打後心有未甘,遂再以電話邀約被告至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談判,並邀集友人多人陪同前往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志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1、43、44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頁),是被告辯稱是應告訴人電話邀約談判始前往士林捷運站等語,並非無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鄭昕寬等人對於告訴人心懷怨懟,始再度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前來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云云,顯有誤會。

(二)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足憑)。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不得僅以被害人受傷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重傷害之犯意。本件被告、證人鄭昕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男子傷害告訴人高志宇之經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三人攻擊告訴人高志宇之行為,究係基於傷害犯意抑或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乃存在其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渠等客觀行為及相關事實資以判斷。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證人鄭昕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是否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高志宇,及被告就證人鄭昕寬以刀刺入告訴人高志宇右側背部之行為,是否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經查:

1、被告、證人鄭昕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出手之動機:本件告訴人高志宇與被告原係朋友關係,兩人間並無恩怨,僅因對債務金額認知之差距而一言不合,在金聰酒店發生口角糾紛及肢體衝突,而告訴人高志宇與證人鄭昕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之前並不熟識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高志宇、證人鄭昕寬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應堪認定,是被告與告訴人高志宇原為朋友關係,雖有怨隙,然非深仇大恨,是否僅因區區千元債務,即足萌生重傷害之犯意,實非無疑;又證人鄭昕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更與告訴人高志宇則均素昧平生,僅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高志宇間之債務糾紛,進而前往助勢,出手教訓告訴人高志宇,亦無從認定渠等於共同追逐告訴人高志宇之始,即有致告訴人高志宇身受重傷之動機;又被告三人乃係應告訴人高志宇之要求前往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業如前述,是被告三人乃屬臨時起意,並非事前預先準備,此觀被告自承其所持之車窗擊破器乃係在金聰酒店包廂中取得乙節即明(見原審卷第52頁),要難認被告與證人鄭昕寬等三人事先有何致告訴人受有特定部位或特定程度傷害之計畫。

2、又依告訴人高志宇所受傷勢部位觀之:告訴人高志宇遭被告持車窗擊破器及證人鄭昕寬持刀傷害後,受有右眉毛上方撕裂傷(長2 公分×深0. 5公分)、後頭部頭皮2 處撕裂傷(長2 公分×寬0.5 公分×深0.5 公分、長1.5 公分×寬0.5 公分×深0.5 公分)、右側下背部穿刺傷(長3公分×深10公分,造成右側腎臟上端約3 公分撕裂傷、腎臟被膜下血腫、後腹腔出血約200cc 、右側肝臟下方約1至2 公分撕裂傷及腹腔出血約300cc )等傷害,自100 年2 月7 日住院,迄100 年2 月18日始出院,住院期間並接受開腹手術等情,有卷附前引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記錄紙各1 份可稽,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全部集中在頭部要害,且多處傷勢係屬淺層撕裂傷,若被告蓄意持車窗擊破器重傷害告訴人臉部之眼、耳、鼻、口等重要器官,豈會有如此結果?另證人鄭昕寬持刀刺傷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雖在告訴人之右側下背部,但告訴人高志宇於原審及本院已證稱:從人行道追到停車場裡面,我在停車場裡面跌倒,就被他們追到,他們三個站在我前面,印象中是被告先動手打我頭一下,再被鄭昕寬拿刀刺,被打跌倒之後,被告等好像沒有繼續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第29頁),是綜觀被告及鄭昕寬等於本案犯罪之歷程,足徵本案毆擊時間尚屬短暫,且彼等見告訴人受傷倒地後,即自行罷手未再攻擊,衡情,倘被告與鄭昕寬等人果有重傷害之犯意,豈會如此放棄攻擊?再者,參酌被告是夥同證人鄭昕寬及「阿平」共三人傷害告訴人,顯有人數及體能上之優勢,且當時又分持有前開器械,若有重傷害犯意,本可持隨身攜帶之尖銳器械攻擊告訴人之重要器官、四肢,惟卻未為之,則被告辯稱:無重傷害犯意等語,非不可採。

3、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所持車窗擊破器長約26公分,鎚頭部分為鐵製材質,長約11公分,證人鄭昕寬所持刀子1 把,長約25公分,刀柄長10公分、刀刃則長15公分,為單面刀刃,甩棍1 支則為金屬製,全長約50公分,握柄海綿部分長約10公分,此有告訴人高志宇及被告當庭繪製之外觀形式圖3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雖以前開刀械及車窗擊破器之大小、外觀型式,若持以攻擊人體,雖均有可能造成傷亡之結果,然被告與證人鄭昕寬等三人前往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乃係事出突然,業如前述,被告未多加思考即攜帶前揭器具,雖有致告訴人高志宇成傷之犯意,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以該車窗擊破器、刀械,令告訴人高志宇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故意。況告訴人之傷勢雖然嚴重,但經新光醫院急救治療,現已痊癒出院,告訴人並無何不治或難於治療之重傷害症狀,故其所受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亦無「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行為,其所為應僅止於「普通傷害」。

4、據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應僅具有單純普通傷害之故意,本件尚難遽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此部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被告與證人鄭昕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高志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鄭仍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如前所述,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被告於同時、地,分持車窗擊破器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高志宇成傷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既遂罪。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於原審時多次自陳「當天我們三人坐計程車去找告訴人之目的是要去談債務問題,帶刀是怕危險」、「(鄭昕寬當時有無持任何武器?)都一直放在包包裡面,應該有一根甩棍、一把刀」(見原審卷第22頁、第52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知悉證人鄭昕寬隨身攜帶刀子前往,復基於傷害之故意與鄭昕寬分持車窗擊破器、刀子為追砍告訴人,實際參與前揭傷害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證人鄭昕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證人鄭昕寬前揭持刀刺傷告訴人高志宇之犯行,顯係與被告及「阿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所為,而非出於重傷害告訴人高志宇之犯意,此部分傷害犯行,被告亦應共同負責,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證人鄭昕寬此部分所為係犯重傷害未遂犯行,且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證人鄭昕寬間有犯意聯絡,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以被告所為應具有重傷害犯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說明,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不知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高志宇之金錢糾紛,即夥同證人鄭昕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分持車窗擊破器、刀械或徒手,在大庭廣眾之下尋釁報復,破壞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傷不輕,其犯行惡性不低,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傷害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此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資佐憑(見原審審訴字第490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尚具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及鄭昕寬持以行兇之車窗擊破器、刀子等物均未扣案,亦未經證明為被告、鄭昕寬所有之物(鄭昕寬否認持有刀子),且非違禁物,又車窗擊破器已丟棄滅失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迄未尋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就重傷害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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