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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蕭玉國
即被告
葉慶海
即被告
林治平
即被告
李睿紳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黃振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玉國、葉慶海部分及林治平、李睿紳妨害自由部分均撤銷。

蕭玉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

葉慶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

林治平、李睿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玉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販賣仿冒紅標米酒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蕭玉國不知悔改,僅因與趙雲飛之間存有貨款爭議,竟與葉慶海、林治平、李睿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6 日20時許,推由葉慶海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趙雲飛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趙雲飛佯稱:欲訂購100箱礦泉水,並請將訂購之礦泉水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云云,趙雲飛不疑有詐,允諾將載運100 箱礦泉水前往,並向葉慶海表示當日有事在身,翌日始行前往。蕭玉國因而於100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許,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林治平、葉慶海、該不詳姓名男子一同前往新北市,並聯絡在宜蘭縣的李睿紳自行駕車前往,蕭玉國駕車搭載林治平、葉慶海、該不詳姓名男子抵達新北市○○區○○街000 號時,先行到場之李睿紳即坐上蕭玉國駕駛之廂型車,與被告蕭玉國、葉慶海、林治平、該不詳姓名男子一同等候趙雲飛抵達,俟趙雲飛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裝有礦泉水100 箱與其他待送的米酒貨品的貨車到場,蕭玉國旋即駕駛上開廂型車從趙雲飛後方超越,並擋在趙雲飛所駕駛之貨車前方,蕭玉國、葉慶海、林治平、李睿紳、該不詳姓名男子等共5 人即一同從廂型車下來,待趙雲飛下車後,蕭玉國、葉慶海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蕭玉國與葉慶海即當場徒手或持不明器械圍毆趙雲飛,蕭玉國、葉慶海、林治平、李睿紳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並不顧趙雲飛的掙扎,強行將趙雲飛拉上蕭玉國駕駛之廂型車內,葉慶海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並尾隨進入上開廂型車後座,防止趙雲飛掙脫逃逸,蕭玉國旋即駕駛上開廂型車離開,而林治平則駕駛趙雲飛之貨車、李睿紳駕駛自己的小客車,一起跟隨蕭玉國駕駛之廂型車後方,一同前往葉慶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0 號的辦公室,途中,葉慶海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趙雲飛,致使趙雲飛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肘2 公分撕裂傷、兩側肩胛挫傷等傷害。同日下午3 時或4 時許蕭玉國、林治平、李睿紳各自駕車抵目的後,即通知不知情之劉騰駿前往蕭玉國住處拿取對帳資料,攜往葉慶海前揭辦公室內,並強行將趙雲飛留置在現場,不准其離開,待劉騰駿攜帶資料到場,與趙雲飛隨身持有的資料進行對帳,因各持己見,而無共識,因蕭玉國要求趙雲飛簽發本票,否則不會讓趙雲飛離去,並以當場變賣趙雲飛所有的貨車要脅,趙雲飛為求脫身並保全自己所有的貨車,乃簽發面額22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蕭玉國,蕭玉國始讓趙雲飛離開。趙雲飛駕駛貨車從新竹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的住處時,已是晚間8 時許,因父親發現趙雲飛身上有傷勢,要求趙雲飛前往醫院治療,趙雲飛乃於翌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求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雲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蕭玉國、葉慶海、林治平、李睿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83頁、106 頁反面、107 頁),核與告訴人趙雲飛指證情節相合(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95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6頁反面、第87頁),並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肘2 公分撕裂傷、兩側肩胛挫傷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復有被告蕭玉國當庭所提出由告訴人簽發面額22萬元之本票1 張扣案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玉國、葉慶海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遭遇告訴人時,即先徒手或持不明器械圍毆告訴人,再夥同林治平、李睿紳合力將告訴人強拉至被告蕭玉國所駕駛之廂型車上,被告蕭玉國與葉慶海圍毆而傷害告訴人的行為,與強拉告訴人上車的行為,客觀上明確有先後之分,難認共同圍毆乃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再被告蕭玉國、葉慶海、林治平、李睿紳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而控制告訴人的行動之後,被告葉慶海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在車上復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葉慶海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毆打行為,顯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而另具傷害之故意。是核被告蕭玉國、葉慶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治平、李睿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慶海於車上接續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有漏記,但此與其先行之毆打傷害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仍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玉國、葉慶海、林治平、李睿紳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自己貨車之權利,以及迫使告訴人簽立面額22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均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蕭玉國、葉慶海、林治平、李睿紳於案發當日,從新北市○○區○○街000 號,強拉告訴人上被告蕭玉國駕駛的廂型車,再押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0 號,逼迫簽發本票,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未合,惟上開被告四人從新北市強押告訴人至新竹縣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蕭玉國、葉慶海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蕭玉國、葉慶海、林治平、李睿紳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之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玉國、葉慶海所犯上開傷害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為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且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及量刑之審酌:原審論處被告四人罪刑,本非無見,惟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本件被告等行為固屬非是,但被告蕭玉國與告訴人確有貨款糾紛待決,一時失慮而出此下策,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2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及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0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致認被告等俱無悔意而酌處重刑,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上訴意旨認本件為擄人勒贖,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慶海、林治平、李睿紳均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蕭玉國與告訴人雖有債務糾紛,卻不循法律途徑解決,不惟夥眾圍毆告訴人,且強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戕害社會秩序非淺,惟被告等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深表悔意,並考量被告等拘留告訴人,終究自行釋放,以及被告蕭玉國就本件妨害自由案件中,居於主導的地位,被告葉慶海次之,而被告林治平、李睿紳均係受被告蕭玉國的指示,犯罪參與與支配程度均較低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玉國、葉慶海所犯上開傷害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本票1紙,乃告訴人遭被告4 人夥同不詳姓名男子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為換取自己人身自由,始簽發交付被告蕭玉國,業已認明如前,因本票為流通票據,因占有之移轉而隨同移轉所有權,故不論告訴人係基於何種目的簽發交付上開本票,均無礙上開本票乃被告蕭玉國為本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四人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參、上訴駁回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治平、李睿紳與蕭玉國、葉慶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6 日20時許,先由葉慶海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訂購礦泉水100 箱,並指定告訴人於翌日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蕭玉國、葉慶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林治平、李睿紳同往上址埋伏,嗣告訴人貨車將礦泉水送至上開指定地點時,蕭玉國、葉慶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押上車後,該名不詳姓名男子亦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林治平、李睿紳亦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次按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內容之行為,如於他人殺人之際,事前並無犯意聯絡,僅知情而在場,並未直接參與殺人之一部分行為,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部分工作而依共同正犯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307號、89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如未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除就犯罪之實行,事先與該他人謀議,而成立共謀之共同正犯外,尚不得以行為人對該他人所實施之犯行為,事先知情且在現場,遽論以共同正犯,又單純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事先知情而未加以阻止,除非行為人對於受侵害法益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應負不純正不作為犯責任外,尚不得僅因知情,而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治平、李睿紳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林治平、李睿紳之供述,同案被告蕭玉國、葉慶海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治平、李睿紳固均不否認曾於100 年9 月7 日,偕同蕭玉國、葉慶海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等候告訴人出現,事後告訴人並駕駛裝載有礦泉水與其他貨品的貨車出現,以及告訴人所有的貨車由被告林治平駕駛,告訴人則與葉慶海共同搭乘蕭玉國駕駛的廂型車,被告李睿紳自行駕駛小客車,一同前往葉慶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0 號辦公室進行對帳等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林治平辯稱:他們爭執說要回去新竹對帳,伊才拉告訴人上車,祇拉他衣服而已,沒有讓他受傷等語;被告李睿紳辯稱:他們當時在拉扯,伊當時站在車子旁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貨車抵達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時,甫行下車,即遭蕭玉國、葉慶海圍毆,後來遭蕭玉國、葉慶海夥同被告林治平、李睿紳與不詳姓名男子,不顧告訴人掙扎,強將告訴人押上蕭玉國駕駛之廂型車,載往葉慶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0 號辦公室,途中,葉慶海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並曾在蕭玉國駕駛的廂型車上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肘2 公分撕裂傷、兩側肩胛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蕭玉國駕駛途中,伊遭同車的另二名男子毆打,與蕭玉國一起到場的人,伊僅認識蕭玉國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與偵查中表示:伊下車,蕭玉國與葉慶海就先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伊下車,蕭玉國、葉慶海就先動手毆打,在蕭玉國駕駛廂型車往新竹途中,葉慶海與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87頁),顯示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人,僅有蕭玉國、葉慶海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告訴人並未指認被告林治平或李睿紳曾參與毆打,僅能證明告訴人遭毆打時,被告林治平與李睿紳均曾在場。然被告林治平與李睿紳於告訴人遭人圍毆時在場,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治平與李睿紳對於蕭玉國夥同葉慶海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一事,事先知情,進而與蕭玉國、葉慶海、該不詳姓名男子所為共同傷害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治平與李睿紳對於蕭玉國、葉慶海、該不詳姓名男子欲待告訴人到場時,共同傷害告訴人一事,事先並非完全不知情,卻仍願意偕同蕭玉國、葉慶海、該不詳姓名男子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等候告訴人,但客觀上既無證據顯示蕭玉國、葉慶海、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係基於渠等與被告林治平、李睿紳之事前謀議,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治平、李睿紳在場目的係為蕭玉國、葉慶海、不詳姓名男子把風、助勢或參與分擔傷害行為之實施,則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被告林治平、李睿紳對於蕭玉國、葉慶海、該不詳姓名男子為傷害之犯罪行為,事先知情,且在場未加以阻止或揭發,遽認被告林治平、李睿紳就蕭玉國、葉慶海、該不詳姓名男子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此外,公訴人未再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資證明被告林治平、李睿紳有何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治平、李睿紳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林治平、李睿紳有利之認定。

六、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依法就被告林治平、李睿紳被訴傷害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一同等候告訴人期間,衡情應會商討謀議告訴人前來時應如何處理,被告林治平、李睿紳與其他共犯就傷害犯行,確有默示意思合致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此純屬臆測,殊乏實據證明,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68 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蕭玉國、葉慶海傷害罪部分及被告林治平、李睿紳被訴涉犯傷害罪嫌經判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