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弘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96號、100 年度偵字第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弘澤與原同案被告康哲源(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康世杰(所涉傷害部分,由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魏世杰(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8 日,由康哲源、康世杰、魏世杰等人將告訴人俞宸諺載至員山公園附近堤防,待俞宸諺下車後,由魏世杰架住俞宸諺,康世杰在旁把風,康哲源持木棍毆打俞宸諺之頭部,俞宸諺以手臂阻擋,因而造成俞宸諺受有右前臂擦傷及挫傷及疑似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原同案被告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康哲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魏世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之木製球棒1 支等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時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伊並未與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原同案被告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於99年11月8 日18時許,前往宜蘭縣員山鄉○○路0 ○00號瑞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洽談債務問題,經告訴人同意前往與呂柏林對質後,原同案被告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與告訴人即一同前往呂柏林位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0 ○0 號住處,因呂柏林當時未在家中,告訴人復否認該債務與其有關,於同日18時20分許,康哲源即命康世杰將告訴人強拉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康哲源駕駛,康世杰則坐在後座告訴人旁看管,並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鑰匙取走,以防止告訴人逃跑、對外聯繫,魏世杰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將告訴人載往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附近堤防,待告訴人下車後,由康世杰拉住告訴人,康哲源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以手臂阻擋,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傷及挫傷及疑似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後康哲源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今天不拿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來,要把你打死等語,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向老闆張炳麟借款以交付金錢,並叫康世杰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交還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以電話聯繫其老闆張炳麟要求借款5 萬元,經張炳麟表示不願借款而未遂。嗣因有警車巡邏行經附近,魏世杰遂騎機車先行離去,康世杰則將告訴人拉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由康哲源駕車搭載康世杰、告訴人離去,途中康哲源對告訴人恫嚇稱要將其載往海邊等語,告訴人因擔心被載往海邊將被繼續毆打而遭不測,表示欲向其姐借款,康哲源遂載同告訴人、康世杰往前其姐俞佩晴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之服飾店,於同日19時20分許到達俞佩晴之服飾店後,康哲源陪同告訴人進入店內,康世杰在車上等候,嗣警方因據報前來,當場逮捕康哲源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俞宸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 頁、99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68-70 頁、第291 -292頁、原審卷第184-203 頁,被告因本案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由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惟證人俞宸諺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均就伊不知道被告與康哲源等人之間的關係一節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292 頁、原審卷第202 頁),而觀諸證人俞宸諺前揭所指述之案發情節,其中並未述及被告於告訴人遭康哲源毆打時有在場或參與之部分,自無從以證人俞宸諺前揭證述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二)再依卷附案發當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康哲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魏世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可知被告在與康哲源聯繫之過程中,已向康哲源表示「不用打,事情用到打,就會惹是非」等語,而於魏世杰告知康哲源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時,被告亦表示「不要打人啦!人家欠我們錢而已,火氣那麼大是要幹嘛」等語,執此,足見被告對康哲源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附近堤防毆打告訴人一事並非贊同。至被告雖於與康哲源等人通聯過程中有稱:錢拿好再打等語,惟此應係針對於拿到錢之後所為之指示,而據前揭告訴人指述之案發情節,可知康哲源於傷害告訴人時,並未拿到錢,尚難僅憑被告此部分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得因此推論被告就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又卷附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僅得以證明案發當日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傷及挫傷及疑似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一情,惟依前述,尚無法據之認定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造成有何關聯性,是上開診斷證明書、照片要無足執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依憑。
(四)至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4 頁)及扣案之木製球棒1 支,固可憑以認定於98年11月8 日19時45分許,警方在康哲源處扣得木製球棒1 支等節,惟尚非得據此認定被告與康哲源等人共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五)公訴意旨固分別依據被告、原同案被告康哲源、康世杰、魏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被告有居中協調告訴人積欠案外人呂柏林債務一事。
(2)原同案被告康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康哲源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3)原同案被告康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康世杰有與康哲源、魏世杰共同前往找告訴人催討債務。
(4)原同案被告魏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魏世杰受張榮獻之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5)惟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共同傷害之行為,且原同案被告康哲源等人亦未供述被告有參與上開傷害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傷害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罪事實,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就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傷害告訴人俞宸諺之事,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然細繹當天晚上6 時11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康哲源於詢問被告:「俞宸諺裝皮皮不還,可以打嗎?」時,被告雖回答:「不用打,事情用到打,就會惹是非」,然被告繼續回答:「錢拿到要打再打」,另被告於當日晚間19時25分19秒與魏世杰通話時亦有稱:「錢拿好再打,那麼會打」,足見被告之真意非要求康哲源不能傷害俞宸諺,而係考量討債之手法,指示於拿到錢後再打,雖康哲源於尚未得手時即先行毆打俞宸諺,然就康哲源會出手傷害俞宸諺乙情,並未逸出與被告間犯意聯絡之範圍;且另觀之當天晚間19時12分50秒被告與康哲源通話時,康哲源也有提及:本來要將俞宸諺載往山上恐嚇,結果看見警車閃光燈…伊快忍不住俞宸諺說話口氣,要將人載到海邊等語,此亦與俞宸諺於警詢時所稱:「…他們看到附近有巡邏車所以馬上載走我,他們說要載我到海邊繼續打…」等語相符,是被告顯然知悉康哲源等人將以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非法方法強迫俞宸諺交付金錢,卻仍指示或與康哲源等人共同研議處理方式,是被告應就被告康哲源等人向俞宸諺索取金錢所用之所有非法犯行,共負其責。從而,原判決被告傷害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之處,請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雖於與康哲源等人通聯過程中有稱:錢拿好再打等語,惟尚難僅憑被告此部分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得因此推論被告就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所述,而上訴意旨所指就康哲源會出手傷害告訴人一情,並未逸出與被告間犯意聯絡之範圍部分,難認得以逕採。且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康哲源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到了堤坊,魏世杰問告訴人是否要處理,告訴人態度不太好,伊聽了不高興,就拿木棍打告訴人等語明確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4796號第91頁),復參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告康哲源、康世杰之通話內容,益徵案發當時康哲源會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因其己身認告訴人當場處理債務之態度不佳,並非依據被告之指示或經被告之同意,則尚無從遽以推論於事前被告得以預見康哲源所為之此部分傷害行為,並與康哲源就此傷害行為進行謀議,而達成犯意聯絡。職是,上訴意旨依據前揭案發當天晚間19時12 分50 秒被告與康哲源通話內容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指以被告顯然知悉康哲源等人將以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非法方法強迫告訴人交付金錢,卻仍指示或與康哲源等人共同研議處理方式,是被告應就康哲源等人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所用之所有非法犯行,共負其責等節,亦非足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被告許弘澤與被告康哲源、康世杰於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如下:「
99年11月8日18時11分16秒:
康哲源:喂!現在裝皮皮不還,可以打嘛!
許弘澤:你在他家,他裝皮皮呦!
康哲源:嘸拉!
許弘澤:不用打...
康哲源:還沒....
許弘澤:聽我講,不用打,事情用到打,就會惹是非,故意
叫你看會打他嘛!錢拿到要打,再打。
康哲源:喔...我知,好...
99年11月8日18時16分56秒:
(背景聲:C:5萬拉!D:錢就不是我拿,我幹嘛要還錢。C
:人家就是這樣講。康哲源:你借耶啦!不然人家不認識他
啦!你這樣比是比啥小)
許弘澤:喂!
康哲源:阿兄,他講他這條錢都沒動到過,跟他都沒關係啦!
許弘澤:跟他都沒關係,跟他都沒關係,「阿勇」怎會講他
拿去花,他跟人捶胸膛講他要負責。
康哲源:呵阿!
許弘澤:他甲人捶胸膛講他要負責。
康哲源:啊!「阿勇」也講你拿去花阿!你現又講嘸,啊!
許弘澤:他跟人捶胸膛,捶胸膛講他要負責。
康哲源:喔!好,我知。
99年11月8日19時12分50秒:
康哲源:世杰剛要將被害人載往山上等進行恐嚇,結果看見
警車閃光燈就騎機車離去,讓我1個人在現場擦屁
股,我快忍不住被害人說話口氣,要將人載到海邊
。
許弘澤:電話中不要說這些。
99年11月8日19時25分19秒:
許弘澤:喂!兄耶!(持用另電話與他人通話)
魏世杰:剛才「哲源」講警察,啊他現在人跑哪?
許弘澤:他講什麼你跑掉,我那知?
魏世杰:他甲我喊警察,後來我講先上車,我就騎機車坐在
橋上阿!什麼我跑掉,他什麼事情就都要把人動手
,你聽有嘛?
許弘澤:把人怎樣動手?
魏世杰:「哲源」把人坐一坐,還把人打下去,你聽不懂!
許弘澤:打人還是怎樣呵?
魏世杰:打下去,用棍子打人啦!
許弘澤:打那裡?
魏世杰:打胸部阿!我講「哲源」先不要打人,先不要打,
錢拿到再來...對嘛!
許弘澤:不要打人啦!人家欠我們錢而已,火氣那麼大是要
幹嘛!
魏世杰:「哲源」就硬要打這樣啦!
許弘澤:就講他頭腦很壞就對啊!錢拿好再打,那麼會打。
魏世杰:對啊!
許弘澤:電話裡不要講講那些有的沒的。
魏世杰:好... 」(見99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1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