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弘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弘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弘澤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90年度毒偵字第70、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共4 罪)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2罪)、4 月、6 月(共4 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3月(共3 罪)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7 月、3 月(共3 罪)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3 年部分於104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105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6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25分許為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25分許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二)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