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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弘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弘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弘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5號、9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0年度毒偵字第7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易字第584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四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3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3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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