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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二二○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偵字第一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及五之時間、地點,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於附表編號三之時、地夥同林蒼標(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審結),乙○○共三人,由戊○○駕車、林蒼標提供鐵撬及油壓剪各一把,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經警當場查獲乙○○,戊○○及林蒼標則跳車逃逸,並扣得行竊工具鐵撬、油壓剪各一把及竊得之麵粉袋十五個等物,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凌晨二十分許,戊○○至宜蘭縣礁溪鄉○○街五十五號路旁駕駛車牌號碼IT─八五一五號自用小客貨車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一、三、

四、五號之竊盜犯行,辯稱:雖駕駛車牌號碼IT─三0四二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IT─八五一五號自用小客貨車,然該車並非其所竊取,麵粉袋則經過被害人同意贈與,至車牌號碼IT─八五一五號係為劉中清請其去駕駛云云。訊據被告乙○○則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林蒼標共同乘坐車牌號碼IT─三0四二號自用小貨車一事則坦承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戊○○駕車前來搭載其與林蒼標欲一同去撿拾廢鐵及保特瓶,經過被害人家前,林蒼標下車拿取麵粉袋,要用來裝保特瓶等置辯。惟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罪事實實業據被害人甲○○、丙○○、丁○○及宜蘭技術學院總務處主任黃木杞指述明確,並有證人劉中清證述可佐,而被告戊○○前往附表編號二之宜蘭技術學院竊盜之時,現場留有指紋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九)刑紋字第二0三一九二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有扣案之鐵撬及油壓剪各一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三之犯行所為之辯詞,經傳訊被害人甲○○指述明確:我的車不見二次,都是同一人所為,且二次都以同一把鑰匙偷竊,車子第一次失竊找回時,鑰匙並未找回來,第二次失竊找回時,車子連同失竊的鑰匙一同尋獲等語(見九十偵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偵訊筆錄),由被害人指述車輛失竊經過得見,該車輛前後二次之犯罪行為同屬一人之機會甚大,再輔以被告戊○○先後辯詞不一且差距甚大,雖其於偵查中供述:該車是乙○○開來等語(見九時偵字第二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然此部分供述與共同被告林蒼標及乙○○供述不符,被告乙○○及林蒼標均供述該車乃被告戊○○開來搭載渠等二人,而被告乙○○及林蒼標此部分之供述亦經被告戊○○事後於本院調查承認,顯見被告戊○○之前亟欲推卸罪責與被告乙○○,直至被告乙○○及林蒼標供述明確後,被告戊○○方才坦承,由被告一再推託之行為足見,被告屢次為卸責均係飾詞狡辯,是其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而由被告屢次試圖推託罪責之外觀事實亦足徵其對於所為之不法行為之心虛之情。

(三)被告戊○○及乙○○就就附表編號二犯行之辯詞,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供述:遭竊知麵粉袋係供自用,並無向他人告知可自行前往拿取(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由被害人指述得見,被告二人辯稱該麵粉袋經由被害人同意贈與一事不足採信,且輔以被告乙○○供述被查獲經過:有一部車追過來,戊○○加速逃跑,到一個路口,我見車開很快危險便跳車,戊○○也跳車跑掉,我也跟著跑,之後警察鳴槍我就停住等語(見九十偵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偵訊筆錄),由被告戊○○及乙○○突見警察之際,雙方均跳車逃避之客觀情形觀之,被告二人心虛之情已足表徵渠等之不法行為,是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戊○○就附表編號四犯行所為之辯詞,經偵查中傳訊證人劉中清到庭證後證述:該車並非我所竊得,我只是曾以機車載戊○○前往枕山牽車等語(見九十偵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偵訊筆錄),被告之辯詞為證人劉中清所否認,足見被告為卸責而飾詞推託罪責與他人,其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二人所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二人罪刑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戊○○及乙○○如附表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所示之罪名,被告戊○○其先後多次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四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乙○○及共同被告林蒼標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所訴之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竊盜犯行,惟被告戊○○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連續竊盜之事實,故併辦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九十年偵字第一六八七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理當併予審酌。末查,被告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存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又按,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因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審酌(一)被告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犯罪情節,所侵害財產利益程度(麵粉袋十五個、自小貨車二部及電子計算機等物),到案後猶飾詞卸責,且多次推卸責任於他人,顯無深切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二)被告乙○○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犯罪情節,所侵害財產利益程度尚微(麵粉袋十五個),到案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深切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乙○○所量處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於車號IT三O四二號自小貨車上查獲)鐵撬及油壓剪各一支係屬共同被告林蒼標所有之物,已據林蒼標於該案(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竊盜案)及被告乙○○於偵訊中供明在卷,且供被告等人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車號IT八五一五號自小貨車上查扣之鑰匙一支、油壓剪三支、工具箱一個及電線三捆,因被告戊○○否認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認定為被告戊○○所有,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 毓 華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取方法    │竊得財物  │ 法條 │
├──┼────┼──────┼───┼──────┼─────┼───┤
│一  │八十九年│宜蘭縣礁溪鄉│甲○○│戊○○趁車主│車號IT  │刑法第│
│    │十二月二│玉石路八十五│      │主鑰匙未取走│三O四二號│三百二│
│    │十一日十│號          │      │以該鑰匙將車│自小貨車一│十條第│
│    │三時許  │            │      │車號IT三O│部        │一項  │
│    │        │            │      │四二號自用小│          │      │
│    │        │            │   │貨車竊走    │          │      │
├──┼────┼──────┼───┼──────┼─────┼───┤
│    │八十九年│宜蘭市○○路│宜蘭技│戊○○破壞門│經緯儀一架│刑法第│
│    │十二月二│一段十號宜蘭│術學院│窗進入學校總│、水準儀含│三百二│
│二  │十四日凌│技術學院    │      │務處竊取之  │腳架一架、│十一條│
│    │晨      │            │      │(毀損部分未│電子計算機│第二款│
│    │        │            │      │據告訴)    │一架、超高│      │
│    │        │            │      │            │測定器一台│      │
│    │        │            │      │            │          │      │
├──┼────┼──────┼───┼──────┼─────┼───┤
│三  │八十九年│同附表一    │同附表│右揭附表一之│同附表一  │刑法第│
│    │十二月二│            │一    │車輛於八十九│          │三百二│
│    │十五日十│            │      │年十二月二十│          │十條第│
│    │九時後某│            │      │三日為警尋獲│          │一項 │
│    │時      │            │      │,然並未尋獲│          │      │
│    │        │            │      │鑰匙,戊○○│          │      │
│    │        │            │      │利用前開車主│          │      │
│    │        │            │      │未被尋獲之鑰│          │      │
│    │        │            │      │匙再次竊得前│          │      │
│    │        │            │      │開自小貨車  │          │      │
├──┼────┼──────┼───┼──────┼─────┼───┤
│四  │八十九年│宜蘭市○○路│丙○○│夥同戊○○、│麵粉袋十五│刑法第│
│    │十二月二│一九八號前  │      │林蒼標及林育│個        │三百二│
│    │十六日凌│            │      │宏三人駕駛由│          │十一條│
│    │晨二時四│            │      │戊○○所竊得│          │第一項│
│    │十分許  │            │      │之附表編號三│          │三款、│
│    │        │            │      │之自小貨車,│          │四款  │
│    │        │            │      │並攜帶客觀上│          │      │
│    │        │            │      │足以為兇器之│          │      │
│    │        │            │      │林蒼標所有之│          │      │
│    │        │            │      │鐵撬及油壓剪│          │      │
│    │        │            │      │各一把,竊取│          │      │
│    │        │            │      │麵粉袋十五個│          │      │
│    │        │            │      │            │          │      │
├──┼────┼──────┼───┼──────┼─────┼───┤
│五  │九十年一│宜蘭縣礁溪鄉│丁○○│趁車主不注意│IT八五一│刑法第│
│    │月二日凌│德陽路六十九│      │之際,竊取之│五號自小貨│三百二│
│    │晨三時許│號前        │      │            │車及車上之│十條第│
│    │        │            │      │            │駕照、行照│一項  │
│    │        │            │      │            │、汽車保險│      │
│    │        │            │      │            │卡各一張及│     │
│    │        │            │      │            │現金新台幣│      │
│    │        │            │      │            │二千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