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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蘇素娥王偉光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永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永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內混合使用,惟原審卻將一、二級毒品分別判刑,顯有違誤,請重新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 6日下午1、2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卷第11、161-162、202頁、原審卷第33頁),且被告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詳偵卷第192頁),另同日查獲之白色粉塊、白色微黃粉末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經送檢驗結果,分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紙在卷可憑 (詳偵卷第194-19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且在前案已確定尚未執行期間,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議求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期徒刑 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5個 (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1931公克)、針筒內殘餘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53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08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就扣案之海洛因鏟管6支、束血帶1條、葡萄糖粉1罐、電子秤1臺、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依法宣告沒收。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其於警詢先陳稱:海洛因係用注射的方式打入手部的靜脈血管,安非他命係放入警方所查扣的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散發出來的煙霧等語(詳偵查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伊查獲當日先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詳偵卷第20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施用海洛因是在 6月6日下午1點左右,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是在下午2點多左右(詳原審卷第33頁反面)。堪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稱其係混合施用云云,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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