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文騰
- 選任辯護人
-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騰部分撤銷。
林文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騰係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95之2號4樓,下稱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身兼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段192之4號即麗正大樓、下稱麗正公司)之負責人,渠與廖晉權(原名廖進貴,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87至88年間,共同偽造瑞騰公司與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簽訂之「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契約書等相關文件,由林育謙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詐貸新臺幣(下同)1億9,678萬8,600元(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然廖晉權因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3287號案件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0號案件審理,林文騰竟圖脫免罪責,於94年7月4日經原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於同日上午在原法院第2法庭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供前具結,未行使拒絕證言權,且為圖脫免自己與廖晉權共同犯罪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瑞騰公司之事務究係由何人處理、瑞騰公司人員有無在麗正大樓上班等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瑞騰交通公司事情我不清楚,都是被告廖(晉權)在處理...。」、「(問:麗正大樓這邊有沒有瑞騰交通公司人員在這邊上班?)沒有...。」云云,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林文騰固坦承在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0號廖晉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4年7月4日審判期日作證時證稱:麗正大樓沒有瑞騰公司人員在上班,瑞騰公司的事情都是廖晉權在處理,伊不清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偽證及不實陳述,當時可能是表達的不夠清楚才遭到誤會,瑞騰公司是設在基隆市○○○○○路的麗正大樓,麗正大樓一樓只是借給瑞騰公司作為聯絡處,沒有事不會有人在那裡,所以法官問我的時候我才說那邊沒有人在上班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瑞騰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廖晉權,並非林文騰,林文騰僅係該公司之股東,依證人林育謙、周尚龍、呂明珠、王禮提、嚴培中、楊鏗盟、許文智等人之證述,廖晉權確為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認林文騰證述「瑞騰公司的事情,都是廖晉權在處理」,並無不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林文騰與廖晉權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行,僅以廖晉權有利於己,且有明顯瑕疵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均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又被告作證訊問當時距離廖晉權偽造文書行為已有6年,依被告印象所及瑞騰公司的事情都是廖晉權在處理,且瑞騰公司固於麗正大樓一樓設有聯絡處,惟該處並非隨時有人,故被告證稱麗正大樓沒有瑞騰公司人員在上班,縱有錯誤,亦係出於誤會及記憶不清所致,並無虛偽陳述之犯罪故意,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偽證犯行;㈡縱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而為麗正大樓沒有瑞騰公司人員在上班之證述,惟該證述與廖晉權有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貸款之事實無涉,並非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謂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亦不得論處被告偽證罪責;㈢又關於瑞騰公司的事情都是廖晉權在處理之證述,與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相同,被告顯無虛偽陳述情事,至於被告是否清楚瑞騰公司的事情,不影響廖晉權有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縱有關係被告是否為共犯之認定,因斯時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尚未經起訴,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見解,縱有虛偽之陳述,是否該當偽證罪責,仍有待釐清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屬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林文騰於上開法院審理具詰作證時,所為之證詞是否虛偽不實,及該證詞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五、經查,被告林文騰當時於法庭上所回答之內容,係在進行法庭交互詰問,針對辯護人以「瑞騰交通公司是否有行政工作在麗正大樓?」詰問被告林文騰時,被告林文騰證稱:「瑞騰交通公司事情我不清楚,都是被告廖(晉權)在處理...」、「麗正大樓這邊有沒有瑞騰交通公司人員在這邊上班?」被告林文騰則證稱:「沒有...」(見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三)第17、18頁),是觀之辯護人所問之問題乃是有關瑞騰公司之行政事項,並非涉及被告林文騰是否為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實際負責執行瑞騰公司之業務事項,而廖晉權所涉偽造私文書案件中,亦認定廖晉權係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者,被告林文騰係瑞騰公司之股東及該公司財物之實際掌控人,則被告林文騰證稱「瑞騰交通公司事情我不清楚,都是被告廖(晉權)在處理」等語,乃係就瑞騰公司業務之執行而為陳述,誠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又瑞騰公司係設立登記於基隆市○○區○○路118號1樓,此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七)第13頁),並非設於麗正大樓,瑞騰公司僅在麗正大樓一樓設有聯絡處,衡情瑞騰公司之人員應非在麗正大樓上班,是被告林文騰被詰問「麗正大樓這邊有沒有瑞騰交通公司人員在這邊上班?」被告林文騰直覺證稱:「沒有」,亦非全然無據而指為不實。且本件緣於廖晉權、林文騰明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並未發包「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瑞騰公司承攬,其等竟與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以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任職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瑞騰公司承攬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之系爭工程為由,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短期融資貸款,嗣並以偽造之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87年12月7日「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議(比)價紀錄」、「比價須知」、「工程標單文件明細表」、承諾書、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與瑞騰公司間「87年契約編號161-K045-C工程契約」之契約書等文件交予臺灣中小企銀,使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88年1月19日撥款1億6678萬8600元至瑞騰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所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晉權復以瑞騰公司、仁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簽立「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工程合約書」,支付預付款3000萬元予仁斌公司為由,以變造仁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交予臺灣中小企銀,使臺灣中小企銀陷於錯誤核撥週轉金3000萬元,因認被告廖晉權、林文騰共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被告廖晉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林文騰部分則刻正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此有歷審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判決認定被告林文騰與廖晉權共犯偽造私文書等罪,無非係以瑞騰公司並未承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之工程,竟以偽造之文件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短期融資貸款,使臺灣中小企銀後核撥1億6678萬8600元及3000萬元予瑞騰公司,是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是被告林文騰究有無與廖晉權共謀及共同偽造上開文件向臺灣中小企銀詐取財物,至被告林文騰究否為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瑞騰公司人員有無在麗正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192之1號之公司內上班,均顯非屬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林文騰於廖晉權所涉偽造私文書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上情,縱有與事實不符,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所示,亦難以偽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文騰所證之內容並非全然不實,且與廖晉權所涉偽造私文書案間並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有不實,亦難論以偽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文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林文騰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林文騰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