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榮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80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4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朱榮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朱榮富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在桃園縣龍潭農工學校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UH-157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往頂好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55巷口,為警攔停,測試朱榮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朱榮富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0 年度偵字第28462 號卷第53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號AUH-157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8462 號卷第15至19、22至28頁)為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 項並提高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對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的見。惟:被告前於95、96、97年均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88號判處拘役40日、96年度壢交簡字第860 號判決拘役55日、9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97年度壢交簡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出監未久,即再犯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酒後罔顧他人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見被告漠視法律,對社會具有潛在危害性,被告已達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之紀錄,本次再犯相同之罪,原審仍僅量處較前次更輕之有期徒刑5 月,應屬過輕,因認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造成無辜人命傷亡之事件,業經大眾媒體一再報導,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被告已有數次前科,且甫經執行完畢出監,竟猶在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上路,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61毫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且顯示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仍未見警惕矯治之效,應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斟酌其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已開始戒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