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榮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榮富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0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農工學校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UH-157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往頂好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55巷口,為警攔停,測試朱榮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朱榮富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號AUH-157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
三、查被告朱榮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 項並提高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素行不佳,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極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斟酌其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