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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2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新毅曾淑華林秋宜

抗告人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林文淵
受處分人
李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95398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志明駕駛車牌號碼7867-DS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0年9月11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2號前,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0.67mg/L)」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就違規罰鍰部分,因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裁處繳納不足最低罰緩2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9月11日15時許參加喜宴完畢,駕駛系爭汽車返家,行駛至上開違規地點時,因汽車輪胎疑似爆胎,遂遭執勤員警攔檢,並要求伊下車檢查輪胎狀況,然執勤員警不待伊檢查輪胎,即以伊臉色潮紅疑似飲酒,遂惡言相向要求伊進行酒測,渠料執勤員警於酒測前未依法告知伊得請求漱口之權利,且於進行身體協調平衡測驗時亦未依規定使伊一腳抬高離地達30秒,便恣意認定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致伊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臨檢酒測其程序顯有瑕疵,依法應排除其所取得之證據能力,又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表其性質為傳聞證據,依法亦不能作為本件裁罰之證據;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酒測程序皆無瑕疵,緩起訴條件尚未成就,復又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實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且該吊扣駕駛執照對伊工作造成影響,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案受處分人因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受處分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吊扣駕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並未提及,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僅針對吊照的部分聲明異議,對於罰緩29,500元及參加道安講習的部分,並未聲明異議等語,然本案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則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9,500元行政罰鍰,惟本案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10月26日至101年10月25日,履行期間係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4 月25日止,而原處分機關係於100年12月13日作成本件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此時仍屬受處分人緩起訴之猶豫期間,揆之前揭說明,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是受處分人指稱行政機關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即據以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等語為有理由,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就施以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此部分裁處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然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尚非允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依法撤銷原處分,另為裁罰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1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67-DS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方攔檢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遂以違規通知單舉發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該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5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1812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 萬元整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本所裁處應補繳不足罰鍰金額新臺幣29,500元,並無違誤。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仍屬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為由,遽為對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不罰之裁定,顯非適法,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觀諸抗告狀所載內容,抗告人僅針對原審法院就受處分人酒醉駕車違規行為,撤銷鍰新臺幣29,500元,而不予處罰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並未提起抗告,是本院僅就業經提起抗告部分加以調查及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11日14、15時許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汽車,在上開地點為警攔檢施以酒測一節,為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8頁),又受處分人經警施測後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遭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裁處罰鍰2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953985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原處分機關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95398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21頁)。是受處分人有駕駛自小客貨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本件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然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上之權利,實屬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且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復且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可知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刑事制裁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受處分人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本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復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查本件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5 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 萬元,嗣該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亦於100年10月26日駁回再議確定,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14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並於100年10月26日至101年4 月25日為其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等情,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81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429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在抗告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法。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受處分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 萬元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站裁處補繳不足罰鍰金額新臺幣29,500元,並無違誤云云,與上述此法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不符,並無理由。至於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於緩起訴實質確定時,被告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裁處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就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不罰,並就受處分人其餘異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另為裁處,經核即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2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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