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5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輝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印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固已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偽造印章罪與誣告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獨漏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判決主文中詐欺取財罪,而未將受刑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合併定其執行刑,似非妥適,爰請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部分在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原有依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先後於98年11月間及98年11月30日,因偽造印章罪及誣告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先後於99年10月18日及100年9月27日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有各該案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以該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各罪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受刑人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詐欺取財罪與上開偽造印章罪、誣告罪,犯罪時間均在各罪裁判確定前,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併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因而未將詐欺取財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其所犯之上開偽造印章、誣告二罪判決確定以前,依上說明,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三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尚難執此謂原裁定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前開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詐欺取財罪,若合於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罰規定,受刑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之。又受刑人既於其所提刑事抗告(代聲請)狀,聲明「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並以之代更定其刑之聲請」等語,並請求轉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由本院另行將該書狀影本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