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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煙平陳如玲王屏夏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89號

抗告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
何奇峰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奇峰因犯詐欺等罪,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各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 其中附表編號3至10部分,分為商業會計法(7罪)、詐欺(1罪)罪, 經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抗告人所犯上開12罪之減得之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顯已逾越上開外部界限,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均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昭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8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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