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靜萱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3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靜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判刑與庭內所說判決不同,判刑多1 個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確定;(二)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1 年2 月13日確定。且前開各罪皆未曾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2 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界限,而依前述,上開各案件既未曾另定應執行刑,則本件並無內部界限,是原審定有期徒刑6 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