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6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坤宸原名張斤興.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裁定(101年度聲更字第5號;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張坤宸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信用卡係同案被告林義註個人單獨申辦偽造,與受刑人無涉;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附表五編號20至22、67至68等共五罪(即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為96.02.06、96.04.19、96.04.24、96.02.01〔2次〕部分)、附表五編號69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附表五編號23至56之詐欺取財罪,共34罪(即附表編號5部分)、附表六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5部分)、附表八編號1、2、3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7、8、9部分),亦均為林義註所犯,業據林義註坦承在案,與受刑人無涉;詎原裁定竟就上開與受刑人無涉之部分,併予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顯有未合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違背刑法第51條之規定(此為外部性界限),復無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所指之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者,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於法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理由及附表所示之罪,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有誤載處,原裁定理由欄業已更正)犯罪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並說明聲請書附表有所誤載,而予以更正,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年10月又15日)以下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法自無不合。至受刑人抗告理由指摘100年度訴字第1968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3(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為94年9月15日〔1次〕、94年9月30日部分)、附表五編號20至22、67至68等共五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為96.02.06、96.04.19、96.04.24、96.02.01〔2次〕部分)、附表五編號69之詐欺取財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部分)、附表五編號23至56之詐欺取財罪,共34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部分)、附表六之詐欺取財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部分)、附表八編號1、2、3之詐欺取財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7、8、9部分)與受刑人無涉,不應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核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再為實體爭執,並非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所得審酌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