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永成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勝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德訓
- 選任辯護人
- 彭玉華律師
李勝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永成、林德訓均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10日、97年11月24日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審理後,於98年9月11日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就被告馬永成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9年、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就被告林德訓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年、9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2次判決,復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目前被告馬永成就國務機要費案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絛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偽造文書罪嫌(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德訓就國務機要費案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嫌(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經發回後繫屬本院。本院於109年2月1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就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馬永成另涉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被告等將面對嚴厲刑責,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