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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邱同印郭豫珍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哲雄
即受判決人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 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62、15552、15811、158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04、206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100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二),即附表二,詐欺取財罪十三罪部分),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如下:

⒈證人賴俊傑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在鹽野就已經學會把塑化劑放進起雲劑?)答:是,我在鹽野上班2年多學的。」、「(問:是否認識林錫鴻?)認識。」、「(是否與林錫鴻一同在鹽野工作?)沒有,他在前我在後。」等語。足證:⑴賴俊傑於台灣鹽野公司習得將塑化劑加入起雲劑中。⑵林錫鴻亦從台灣鹽野公司習得調配起雲劑之技術,林錫鴻理應與賴俊傑習得相同之技術,亦即將塑化劑加入起雲劑中。

⒉證人林德坤於100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62年間我與江正和、江茂盛、吳如陵、陳哲雄、林錫鴻、鄭世輝七人合開賓漢實業有限公司,再隔一段時間再開賓漢香料股份有限公司,71年我離開賓漢公司。」、「(問:你在賓漢香料公司時,是誰調配起雲劑?)答:林錫鴻調配的。」、「(問:陳哲雄、王粉當時在賓漢香料公司擔任何職務?)答:陳哲雄是跑業務的,王粉是會計。陳哲雄當時是跑食品類,例如餅乾類。」、「(問:陳哲雄當時會調配起雲劑嗎?)答:我沒有印象,林鍚鴻是負責調配的,配方不會讓我們知道,我也是負責跑業務的,我不知道陳哲雄有無去調配。」等語。足證:⑴林德坤從伊等七人於62年間創立賓漢公司迄至71年開賓漢公司,賓漢公司製造之起雲劑皆由林錫鴻調配。⑵再審聲請人陳哲雄是跑業務,王粉是會計。

⒊證人林錫鴻於100年5月28日在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59年大學畢業…61年我就到鹽野香料公司擔任調配香料的工作人員,約65年間我就到賓漢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有加入賓漢公司的股東,約到80年初離開賓漢公司」、「賓漢公司的起雲劑是我曾在台灣鹽野公司學習的製程技術,之後在賓漢公司工作期間則將起雲劑的原料自行研發出來的…」、「我從來就不知道DINP這個化學原料,是今天看報紙我才知道」、「賓漢公司在我工作期間製造販賣之起雲劑都是由我負責監管的,完全沒有添加DINP的成分。」等語。嗣於100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妳到賓漢公司任職時,賓漢的起雲劑配方是沿襲鹽野給你的配方還是自己研發出來的?)算是自己研發出來。」、「(問:當初只知道代號,為何能夠自行研發出來?)答:想說每種原料試試看,但是因為做過,而且又是化學系的背景。」、「(問:為何起雲劑要加DINP?)我不知道,DINP的作用可以用植物油來達成。」、「(問:你到賓漢如何發現4種配方可以製造起雲劑?)就試試看,製造出來後,就跟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檢驗,檢驗過後,我有拿到許可證,許可證是5年申請1次,前後約有3次許可。」、「我從來就不知道DINP這個化學原料,是今天看報紙我才知道。」等語。足證:⑴就賓漢起雲劑起初由林錫鴻調配、製造乙節,陳哲雄與林錫鴻、賴俊傑之證述相符。⑵林錫鴻將其於台灣鹽野公司習得調配起雲劑之技術用於賓漢公司,並由林錫鴻以賓漢公司負責人身份申請,而於67年9月14日取得衛署添製字第0114號食品添加物許可證。⑶林錫鴻於100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DINP 的作用可以用植物油來達成云云,後又稱:伊從來就不知道DINP這個化學原料云云,供述顯然前後矛盾。

⑷依賓漢公司82年5月進貨帳所示,林鍚鴻在賓漢公司調配起雲劑時即已使用塑化劑DOP(據原審鑑定人李俊璋之證述,DEHP以前稱DOP)。⑸對於林錫鴻於賓漢公司調配之起雲劑有無加入塑化劑乙節,再審聲請人陳哲雄與林錫鴻之供證迥異(原確定判決並未予以釐清)。再審聲請人陳哲雄並無化工背景,係沿襲林錫鴻之配方製造起雲劑,而渾然不知所添加之DEHP或DINP為塑化劑。⑹聲請人陳哲雄並無詐欺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之主觀犯意。更遑論僅擔任賓漢公司會計之王粉。

⒋食品添加物(食用香料)查驗登記作業事項: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新案申請始須查驗,若係許可證有效期限展延之申請純屬書面作業,縱再審聲請人王粉申請展延許可證,僅為書面作業,難認王粉有詐欺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之主觀犯意。

⒌82年賓漢進貨帳:依賓漢公司82年5月之進貨帳顯示,當時已使用塑化劑(即可塑劑DOP);林錫鴻於84年3月離開賓漢公司,依82年賓漢進貨帳資料所示,賓漢公司於82年即已使用DOP,斯時林錫鴻仍在賓漢公司,亦即林錫鴻在賓漢公司調配起雲劑時即已使用塑化劑DOP。再審聲請人依林錫鴻之配方製作起雲劑,渾然不知林錫鴻所使用之DOP 為有害人體制之塑化劑,而原判決對於附表二即詐欺取財罪13罪部分,就主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未詳予認定。退步言之,添加塑化劑需要支出費用成本,若再審聲請人知悉所添加之DINP為塑化劑,豈會額外支出費用做此損人不利己之事,再審聲請人並無此動機及目的。原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於起雲劑中添加塑化劑有何動機及目的,亦均未詳加說明。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又於101年6月22日具狀陳稱:聲請人陳哲雄因起雲劑事件被羈押而無法遵照醫師囑咐定期追蹤病況,導致食道癌復發;聲請人之子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林錫鴻、江茂盛涉犯詐欺、偽證等罪嫌,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復於101年7月17日具狀補陳:原判決漏未審酌陳祥英、吳如陵、江茂盛之證述及90年間江茂盛為賓漢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遽認聲請人陳哲雄於90年間將賓漢公司起雲劑配方中之DEHP改為DINP,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顯有錯誤:⒈證人陳祥英於100年6月1日偵查中證稱:「賓漢原先買DOP,但因為90年列入毒物管制,我們不能再賣給他,之後改賣DINP給賓漢,我們有跟賓漢說DINP 是工業級」等語(當日訊問筆錄第3頁),嗣於100年8月23日至一審證稱:「90年是一個分界點,90年之前是用DOP,當時我記得是跟江先生聯繫」等語(當日審判筆錄第37頁)。足證:⑴賓漢公司於90年間將起雲劑配方中之DEHP改成DTNP。⑵更改配方是由江茂盛決定,並非聲請人陳哲雄決定。⒉證人江茂盛於100年8月23日一審審判中證述:「(問:你曾否擔任過賓漢公司的衛生管理人員?)答:那是林錫鴻要走的時候,他說『你去那個』,但是我說,他那個時候應該也是負責人,他請我,因為我是相關科系…」等語(當日審判筆錄第31頁)。及證人吳如陵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證述:「(問:賓漢香料公司所生產的起雲劑配方及生產程序為何?)答:我不清楚,我擔任賓漢香料公司股東期間,從不過問公司營運情況,但是我知道賓漢香料公司有生產起雲劑,至於起雲劑配方及生產程序我不清楚,因為江茂盛是當時賓漢香料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有關起雲劑配方、生產程序及由何人負責調配要問江茂盛才清楚。」等語(當日訊問筆錄第4頁)。依賓漢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100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㈢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0頁),江茂盛自75年5 月26日起至94年7月18日間為賓漢公司董事即負責人,且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8至7行)。足證:⑴聲請人陳哲雄並無化工背景,而江茂盛具有化工背景。⑵90年間賓漢公司之負責人為江茂盛,並非聲請人陳哲雄。⑶賓漢公司於90年間將起雲劑配方中之DEHP改成DINP,是由江茂盛所決定,而非聲請人陳哲雄決定。⑷實則聲請人陳哲雄毫無化工背景,且90年間賓漢公司之負責人江茂盛具有化工背景,聲請人陳哲雄並無能力也無權力足以決定將DEHP改成DINP。原判決竟認定「被告陳哲雄於90年間將賓漢起雲劑之配方DEHP變更為DINP」(原判決第23頁第7至9行),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原判決附表一關於常業詐欺罪部分,因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聲請人實難甘服,業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最高法院聲明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4及上訴理由(一)狀,其中對於製造、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應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普通刑法關於詐欺或常業詐欺罪要無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可供參考。懇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後,參酌上開法律見解,一併糾正本件認事用法之錯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賴俊傑、林德坤、林錫鴻、陳祥英、江茂盛、吳如陵等人之證述,辯稱:林錫鴻與賴俊傑從台灣鹽野公司習得調配起雲劑之技術,林錫鴻理應與賴俊傑習得相同之技術,亦即將塑化劑加入起雲劑中;林德坤證述從創立賓漢公司,賓漢公司製造之起雲劑皆由林錫鴻調配,陳哲雄是跑業務,王粉是會計;林錫鴻以賓漢公司負責人身份申請,而於67年9月14日取得衛署添製字第0114號食品添加物許可證;陳哲雄並無化工背景,係沿襲林錫鴻之配方製造起雲劑,而渾然不知所添加之DEHP 或DINP為塑化劑,更遑論僅擔任賓漢公司會計之王粉;賓漢公司於90年間將起雲劑配方中之DEHP改成DINP是由江茂盛決定,並非聲請人陳哲雄決定;90年間賓漢公司之負責人為江茂盛,並非聲請人陳哲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證人證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

1、聲請人上開辯解,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見原判決第11頁第21行以下至第13頁第8行),原確定判決以: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於87年5月起至90年3月前製造生產之起雲劑中係添加DEHP,自90年3月起至本案查獲時止改加入DINP等情,為被告陳哲雄所是認,且依被告賓漢香料公司DEHP及DINP之供應商興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所提供銷售予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來往紀錄、及本案經查獲後,將扣案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及回收下游廠商使用賓漢起雲劑製成產品送驗結果,認定賓漢香料公司於87年5月起至90年3月前,係向興隆公司購入DEHP添加進所生產之賓漢起雲劑中;自90年3月起至本案查獲時止,則係改向興隆公司購入DINP取代原有之DEHP添加進賓漢起雲劑中(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復以證人林錫鴻、江茂盛、江黃雪玉等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84年4月7日(84)北市衛七字第17500號函暨林錫鴻8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陳哲雄供述:85年以後只剩我一個人在撐,其他的股東都領薪水,自林錫鴻離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成立廣福林公司後,起雲劑的製造就由我負責,江茂盛不太管起雲劑的業務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偵字14362號卷㈢第62頁、偵字17604號卷第16頁、第19頁)、共同被告王粉之證述、證人江黃雪玉、盧慧郎、凃文章等人之證述,認定自84年間林錫鴻離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後,即由被告陳哲雄實際獨立負責起雲劑之製作,並負責起雲劑之銷售業務;並認被告陳哲雄於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出資額與江茂盛等其他股東同為100萬元,被告陳哲雄所辯僅單純聽命行事之從屬工具性地位云云,為不可採。並以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係遲至90年3月始開始向興隆公司訂購DINP取代原所使用的DEHP,距林錫鴻於84年3月10日離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已約有6年之久,是在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中加入DINP自無可能係林錫鴻所留下之配方。及就被告陳哲雄所辯:改用DINP係依照江茂盛之指示云云,被告辯護人以證人即興隆公司業務經理陳祥英於原審證稱:賓漢香料公司90年以前是用DOP(即DEHP),當時我記得是跟江先生聯繫,以後是用DINP;90年時因為DEHP被列為毒性化學物,因此建議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改用DINP,當時係與江先生(江茂盛)及江太太(江黃雪玉)連絡等語為被告陳哲雄辯護。原確定判決審酌被告陳哲雄於偵查歷次詢問中,從未曾提及在製作之起雲劑中改加入DINP係依江茂盛指示之情事,則其事後辯稱:全係江茂盛所為,我僅係聽命行事云云,係屬虛妄。參以被告陳哲雄自84年林錫鴻離開後即已獨立負責起雲劑之製作,至90年更換配方時止已有長達6年之時間,其就起雲劑之配方、比例及製程自已甚為熟稔,且證人即同業昱伸公司賴俊傑於原審亦證稱:陳哲雄於案發時手寫起雲劑配方與我使用DEHP製作起雲劑的配方幾乎完全相同,製作起雲劑主要就是量比重,DOP(即DEHP)與DINP的比重一樣,他們都是同分異構物,最後放到起雲劑前一定都要調到比重1.036等語,益徵使用DINP取代DEHP在製程及比例上並無重大改變,縱被告陳哲雄僅國中畢業,亦非無將DINP取代原有之DEHP製作起雲劑之能力(見原確定辦決第19頁至第21頁);是原確定判決已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二(五)(六)

(七)(八)(九)詳為說明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2、聲請人以證人賴俊傑於100年6月2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在鹽野就已經學會把塑化劑放進起雲劑?)答:是,我在鹽野上班2年多學的。」、「(問:是否認識林錫鴻?)認識。」、「(是否與林錫鴻一同在鹽野工作?)沒有,他在前我在後。」等語,自行推論林錫鴻與賴俊傑習得相同之技術,將塑化劑加入起雲劑中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舉上開證人賴俊傑之證述,僅得證明證人賴俊傑認識林錫鴻,證人沒有與林錫鴻一同在鹽野工作之事實,聲請人自行為上開推論,顯不可採,自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3、聲請人復以證人林德坤於100年6月1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62年間我與江正和、江茂盛、吳如陵、陳哲雄、林錫鴻、鄭世輝七人合開賓漢實業有限公司,再隔一段時間再開賓漢香料股份有限公司,71年我離開賓漢公司。」、「(問:你在賓漢香料公司時,是誰調配起雲劑?)答:林錫鴻調配的。」、「(問:陳哲雄、王粉當時在賓漢香料公司擔任何職務?)答:陳哲雄是跑業務的,王粉是會計。陳哲雄當時是跑食品類,例如餅乾類。」、「(問:陳哲雄當時會調配起雲劑嗎?)答:我沒有印象,林鍚鴻是負責調配的,配方不會讓我們知道,我也是負責跑業務的,我不知道陳哲雄有無去調配。」等語;及證人林錫鴻於100年5月28日在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59 年大學畢業…61年我就到鹽野香料公司擔任調配香料的工作人員,約65年間我就到賓漢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有加入賓漢公司的股東,約到80年初離開賓漢公司」、「賓漢公司的起雲劑是我曾在台灣鹽野公司學習的製程技術,之後在賓漢公司工作期間則將起雲劑的原料自行研發出來的…」、「我從來就不知道DINP這個化學原料,是今天看報紙我才知道」、「賓漢公司在我工作期間製造販賣之起雲劑都是由我負責監管的,完全沒有添加DINP的成分。」等語。嗣於100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妳到賓漢公司任職時,賓漢的起雲劑配方是沿襲鹽野給你的配方還是自己研發出來的?)算是自己研發出來。」、「(問:當初只知道代號,為何能夠自行研發出來?)答:想說每種原料試試看,但是因為做過,而且又是化學系的背景。」、「(問:為何起雲則要加DINP?)我不知道,DINP 的作用可以用植物油來達成。」、「(問:你到賓漢如何發現4種配方可以製造起雲劑?)就試試看,製造出來後,就跟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檢驗,檢驗過後,我有拿到許可證,許可證是5年申請1次,前後約有3次許可。」、「我從來就不知道DINP這個化學原料,是今天看報紙我才知道。」等語,主張賓漢公司起雲劑起初由林錫鴻調配、製造,再審聲請人陳哲雄並無化工背景,係沿襲林錫鴻之配方製造起雲劑,而不知所添加之DEHP或DINP為塑化劑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已敘明:「二、緣設於民國66年8 月間之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賓漢香料公司,以生產化學香料之分裝加工及買賣、暨食品添加物〈含起雲劑〉等商品之加工及買賣為主要營業項目),陳哲雄、林錫鴻、江茂盛(以上2人均未據起訴)等均係創始股東。84 年3月間林錫鴻離開賓漢香料公司後,即由陳哲雄習得起雲劑之製程及配方,並實際負責起雲劑之製造及銷售業務,....」、「三、賓漢香料公司於67年9月14日由股東林錫鴻申請並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賓漢起雲劑P.H.CLOUDY」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許可文號:67.9.1 4衛署添製字第0114號),....」(見原確定判決第3、4 頁),是原確定判決事實已敘明賓漢香料公司係先由股東林錫鴻申請並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賓漢起雲劑P.H.CLOUDY」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核與證人林德坤、林錫鴻等上開證述並無相左,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二人之犯罪時間係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間止(本案確定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係於84年3月間林錫鴻離開賓漢香料公司之後,且聲請人即被告二人構成犯罪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已如前述,是縱使賓漢公司最先由林錫鴻申請並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賓漢起雲劑P.H. CLOUDY」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仍無影響於聲請人即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證人林德坤、林錫鴻之上開證述,亦均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4、聲請人再以:原判決漏未審酌陳祥英、吳如陵、江茂盛之證述及90年間江茂盛為賓漢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遽認聲請人陳哲雄於90年間將賓漢公司起雲劑配方中之DEHP改為DINP,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稽之證人陳祥英於原審係證稱:『90年是一個分界點,90年之前是用DOP(即DEHP),當時我記得是跟江先生聯繫。』『(江先生是誰?)我記得是江先生或江太太。我記得當時提供DINP的樣品、說明書給賓漢公司。』『(給誰?)我不記得了。』『(在90年這個時點,你是否記得是誰跟你們聯繫DEHP轉換DINP?)事隔已久,我已記不清。』『(無法確認是王粉、或你所說的江先生、江女士?)是。』,依上足認證人陳祥英實係證述:無法確認90年間賓漢公司變更起雲劑配方時係與何人聯繫等情,辯護人徒憑己意擷取證人陳祥英證言片段,未綜核證人證述內容全部意旨,遽以推論87年5月至90年3月間被告陳哲雄、王粉均未負責起雲劑製造、販賣,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是證人陳祥英上開證述自難資為被告陳哲雄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又敘明「證人即賓漢香料公司股東吳如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什麼不認為實際負責人是陳哲雄,而是江茂盛?)實際負責人從林錫鴻離開後就沒有人了,只剩他們2位(陳哲雄、江茂盛)。』『(總是有個原因讓你認為當時江茂盛是實際負責人?)賓漢的兩家公司,他在這方面和學識方面,我認為應該他(江茂盛)是負責人。』『(這是你猜的?)是,因為這是小公司。』『(你為何如此認為?因為陳哲雄當時也有擔任一些裡頭的職務,但在我觀察下,我認為江茂盛應該是負責人。』等語,依證人吳如陵證述內容,可知其證述江茂盛是前揭期間賓漢香料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其個人判斷意見,難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24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陳祥英、吳如陵之證述予以調查,而為證據之取捨,並說明未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自無聲請人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5、聲證人復以江茂盛於100年8月23日一審審判中證述:「(問:你曾否擔任過賓漢公司的衛生管理人員?)答:那是林錫鴻要走的時候,他說『你去那個』,但是我說,他那個時候應該也是負責人,他請我,因為我是相關科系…」等語,主張90年間賓漢公司之負責人江茂盛具有化工背景,聲請人陳哲雄並無能力也無權力足以決定將DEHP改成DINP云云,惟查,證人江茂盛上開證述,似僅足証明江茂盛是否為本件共犯,而原判決確定部分之一般詐欺罪犯罪時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間止,原確定判決,以賓漢香料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申請資料等(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聲請人二人肯認自94年7月18日起,賓漢香料公司係由渠等負責經營(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事實欄認定江茂盛於94年7月18日退出賓漢香料公司經營(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是證人江茂盛之上開證述,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況原判決事實欄三(一)之常業詐欺罪部分,已認定聲請人二人係與江茂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知悉塑化劑DEHP、DINP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犯罪時間自87年5月起至95年6月底止(江茂盛至94年7月18日止)(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並敘明江茂盛部分未據起訴(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並於理由內說明:「據此可知,自87年至94年7月18日被告陳哲雄一家收購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其他股東股份前止,被告陳哲雄即已實際獨立負責起雲劑之製作,並與被告江茂盛共同負責起雲劑之銷售業務,....」(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是證人江茂盛之上開證述,亦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人又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12日函及其附件食品添加物(食用香料)查驗登記作業事項等件,主張: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新案申請始須查驗,若係許可證有效期限展延之申請純屬書面作業,縱再審聲請人王粉申請展延許可證,僅為書面作業,難認王粉有詐欺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王粉共同犯罪,並非僅以聲請人申請展延許可證一事,尚參酌證人黃雪玉、江茂盛、被告陳威銓、陳哲雄之證述與聲請人王粉之供述,佐以各次展延資料上之筆跡與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相符等情事(見原判決第22頁第4行以下);原判決復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食品添加物(食用香料)查驗登記作業事項」審酌後,將其所認定之心證詳述於判決理由中(見原判決第26頁第9行以下),再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不採信聲請人陳哲雄、王粉主觀上無詐欺故意之抗辯及認聲請人二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見原判決第27頁第9行以下),並認定聲請人二人從事起雲劑等各類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販賣多年,被告陳哲雄既知在製造之起雲劑中加入未經衛生署核可之DEHP,復於90年間決定改於製造之起雲劑中加入亦未經衛生署核可之DINP;而被告王粉均知悉上情,其於歷次展延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效期時,亦知須檢附起雲劑各項成分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且每次展延時所提出各項成分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復均需在有效期間內,非可逕以前次申請提出之文件重新提出,此觀卷附賓漢起雲劑自86年起歷次展延申請檢附資料即明等情(見原判決第28頁倒數第1行至第29頁第9頁);是以,聲請人提出原判決已審理並於理由中交代其心證之「食品添加物(食用香料)查驗登記作業事項」之文件,據為本件再審之事由,於法亦非有據。

(三)聲請人再提出82年賓漢進貨帳,主張:依賓漢公司82年5月之進貨帳顯示,當時已使用塑化劑(即可塑劑DOP);林錫鴻於84年3月離開賓漢公司,依82年賓漢進貨帳資料所示,賓漢公司於82年即已使用DOP,斯時林錫鴻仍在賓漢公司,亦即林錫鴻在賓漢公司調配起雲劑時即已使用塑化劑DOP;聲請人係以林錫鴻之配方製作起雲劑,渾然不知林錫鴻所使用之DOP為有害人體之塑化劑云云,惟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陳哲雄於原審供稱:「(第一次看到賓漢公司所製作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是何時?)(民國)60幾年就有了。」「(所以你一開始用DINP或DEHP時,就知道這二樣東西並不是記載在賓漢公司起雲劑食品添物許可證上所載之成分?)有所懷疑,但是這個很明顯,它就是沒有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1頁正、背面)。是被告陳哲雄、王粉對於我國以許可證制度管制各類食品添加物,以確保食用安全,倘任意在食品添加物中加入未經衛生署核可之成分,即有可能對食用人之健康發生危害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陳哲雄、王粉知悉渠等所添加之DEHP及DINP並無任何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或其為食品級之證明文件,竟仍於起雲劑中擅自添加DEHP及DINP,對於所添加之DEHP及DINP可能危害人體健康乙事有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29頁第9行以下)。從而,聲請人提出82年賓漢進貨帳,亦無解於聲請人之犯行,再審聲請人以此為再審理由,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

(四)至聲請人於100年6月22日陳報狀所提聲請人陳哲雄手稿影本、刑事告發狀、告發補充狀等件,或為聲請人陳哲雄自述身體狀況,或為告發人陳威丞對於林錫鴻、江茂盛提出之告發狀,亦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陳祥英、吳如陵之證述予以調查,而為證據之取捨,並說明未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就聲請人所提「食品添加物(食用香料)查驗登記作業事項」等文件,已於理由中交代其心證之理由,均無聲請人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賴俊傑、林德坤、林錫鴻、江茂盛之證述,及所提出82年賓漢進貨帳,均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聲請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7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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