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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博志王屏夏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清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清奇(下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雖於書狀頁首記載「苗檢秀執乙101年執更助56字第17540號」執行指揮書案號,然觀諸其聲請理由狀之記載係就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574號確定判決有所不服而加以指摘,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參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臺抗字第416號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具狀就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5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檢附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8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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