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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牟晨睿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8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將聚客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民國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予以影印後,變造新影本之扣繳憑單製單編號、所得給付年度及給付金額等部分內容,持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判處再審聲請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99年5月5日函附之97年11月至12月交易明細,合計其金額為29116元,與台北富邦銀行101年9月19日所列印之97年11月至12月交易明細金額明顯不同,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交易明細可證明係屬變造之證物,並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99年5月5日函附之97年11月至12月交易明細」,係屬變造之證物,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交易明細係偽造或變造,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不符。至聲請人又稱:提出再審證2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所載97年11月至97年12月交易明細,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上開交易明細係變造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99年5月5日函附之97年11月至12月交易明細」,係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末5-4行),與聲請人所提再審證2即台北富邦銀行101年9月19日所列印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係不同帳戶,餘額資料自然不同,聲請人據此主張再審證2證物足以證明原審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係變造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確定判決,其所提再審證2亦非能達到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復未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任何證明,難認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5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