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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王敏慧崔玲琦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瑞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瑞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瑞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3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㈢末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辦理已判決確定案件之減刑,係依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之聲請,於其所聲請應減刑之罪刑範圍內為之,未經提起聲請,不得逕依職權擴張聲請範圍,而將未聲請之罪逕予減刑。查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所列之犯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減刑,有聲請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檢察官既漏未提出聲請,本院即無從審究,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是本院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尚難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逕予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倘合於前開減刑條例應減刑之規定,自得依前開說明,由檢察官或受刑人另行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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