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0年5月22日22時至23時許」,實應為「100年5月12日22時至23時許」;另附表編號30至37之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0年2月7日」,實應為「101年2月7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