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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郭雅美陳志洋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告
李世騫原名李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目前有年邁之父親,渠已年邁體衰,又患有多項慢性疾病,家中僅妻獨自擔負全家經濟,更須照顧年邁父親,身心上早已不堪負荷,且被告遭收押後,家人憂心忡忡,殷切期盼能早日與被告團聚,實需被告與妻共同負擔家庭經濟;而被告經此事件後,既感未能承歡父親膝下,又使妻擔負沉重壓力,心中悔恨不已,絕無再犯類似案件可能。被告年僅32歲,有固定住所,並有家人,衡情並無逃亡可能,且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據實以告,並供出上游陳怡芹因而破獲,犯後態度良好,亦無逃亡之慮,是本案並無任何證據或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願以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及入出境之方式代替羈押,請准予裁定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狀雖記載具狀人為被告李世騫,但該聲請狀僅有被告之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之蓋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自難認係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且本件係由被告之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亦據上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載述甚明,故本件應認係被告之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李世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12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因前開被告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事依然存在,且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所為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