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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1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惠立魏瑞紅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清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助乙字第224號,後註銷改以101年執更助乙字第56號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本案(101 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之查獲,係因警方以釣魚方式違法搜索,事實上異議人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出之美沙佟亦僅有一半,且已摻水而不堪使用。②且本院就其持有美沙佟(美沙酮)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卻又判處有期徒刑8 月,8-3=8 ?其算法難以理解,應是5 月才是,其餘上訴駁回又是何指?③本案定執行刑後,縮減2 月有期徒刑,剩應執行6 月有期徒刑,殊知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2日被查獲時,卻被苗栗地檢署先以乙種指揮書發監執行8 月有期徒刑。④異議人於另案曾繳交應執行8 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本院按,應係指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檢察官亦曾告訴異議人得易科罰金。⑤苗栗地檢署101 年執更助庚字第43號紀明材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實際應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檢察官亦准允易科罰金;為何本件6 個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其標準完全模糊,請准得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分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臺抗字第5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再次確認並無違憲之虞。

三、經查:

㈠苗栗地檢署101 年執更助乙字第56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中該裁定附表編號2 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月,是以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易科罰金。是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實無從予以准許。至聲請人所提於另案曾繳交應執行8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桃園地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及苗栗地檢署101 年執更助庚字第43號紀明材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得准易科罰金,與本件苗栗地檢署101 年執更助乙字第56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附表編號2 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二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㈡另本院100 年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僅撤銷原判決關於異議人持有第二級毒品(3 月)暨應執行刑部分;異議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7 月)並未撤銷,此即「其餘上訴駁回」所指。本院該判決就撤銷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仍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3 月,與未撤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2日被緝獲後,苗栗地檢署雖先以101年執助乙字第224 號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先行發監執行;惟嗣查得本件曾經定應執行刑後,即於101 年7 月3 日將該執行指揮書註銷,改以101 年執更乙字第56號執行(異議人亦於101 年8 月8 日之聲明異議暨減輕其刑暨撤銷該案狀第13頁明示將其異議之標的更正為101 年執更乙字第56號執行指揮書)。而本件101 年執更乙字第56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非原101 年執助乙字第224 號執行指揮書僅執行本院100 年上訴字第1574 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本件苗栗地檢署101 年執更助乙字第56號執行案件,所載「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係因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6 月)已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就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扣抵已執行之6 月後,得出剩餘6 月有期徒刑之結果,並非有何縮減。異議人認本件係於定執行刑後縮減2月 ,剩下6 月云云,尚有誤會。

㈣至於異議人尚稱本件係因警方以違法搜索方式查獲,且事實上異議人並未施用第一及毒品,攜帶出之美沙佟亦僅有一半,並因摻水而不堪使用云云,係對已確定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若有確有新事實、新證據為據,應另尋再審程序提起,尚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主張,是本院亦無從對之予以審酌。

㈤綜上,異議人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月3 日之101 年執更助乙字第56號指揮書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1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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