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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下同) 93 年 7月 13 日至 93 年 8 月 1 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4 年度訴字第 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 100 年度聲減字第 1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 月 15 日確定;又於 93 至 94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96 年度上訴字第 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9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96 年度聲減字第 506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 月15 日、1 月 15 日、4 月 15 日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3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案件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聲減字第 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復於 95 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34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8 月、2 月減為 1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 5 罪部分,再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 38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 2 月(總計共有期徒刑 6 年 3 月 ),嗣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兩者相差僅有 1 月,顯然與司法院釋字第 98 號、第 202 號、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及96年罪犯減刑條例等規定相違。茲檢察官竟不顧前開裁定違法,仍依鈞院100年聲字第3855號違法裁定指揮執行,為此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求予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發回更裁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故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合先指明。

三、經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則聲明異議人既然已經走完抗告程序而被駁回抗告確定,本已無聲明異議之可言,況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度,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無違法可言,聲明異議人漫指定應執行刑度僅相差1月,於法有違云云,殊無可取。準此,檢察官既係依據確定且無錯誤之裁判指揮執行,核屬檢察官依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聲明異議人質疑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併指檢察官不顧本院前開裁定違法而執行,其執行指揮書不當,求予撤銷、發回更裁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9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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