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余俊賢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六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4所示四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二罪,曾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38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2、4、6四罪,固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減刑後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2、4、6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