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明華因涉嫌強盜等案件而受羈押。然本案經由警、偵及審理中,被告對於所犯均勇於面對過錯,深感悔悟。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略謂:如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以僅以涉犯重罪作為被告之羈押要件,顯然係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者,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虞,始得羈押。然本案現已辯論終結,已無任何之證據足資撼動 貴院之心證。且被告之妻子與幼兒均住於境內並與被告同住固定住所,被告如具保在外,不可能為了刑事訴訟而棄妻、小於不顧獨自逃亡,況且,如逃亡更不可能有效幫助被告之家人改變困苦之環境,顯然為不智之舉。再者,法院亦可以對被告為高額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被告到庭,並消滅被告逃亡之虞。而被告父親前些日時不幸去世,家中僅剩妻子與幼兒無法完善處理過世之事宜,且家中經濟潦倒困頓,妻子已無力負擔,為此,懇請 貴院審勘上情,給予被告一次具保之機會,被告亦會勇於面對訴訟之審判,按時出庭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明華因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 3年11月、3年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4 月在案,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業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於本院,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猶否認所涉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其是否確犯上開罪行,雖仍應經本院審判,惟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及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至聲請人以其父親甫過世,家中僅剩妻子與幼兒無法完善處理過世之事宜,且家中經濟潦倒困頓等理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固值同情,惟此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